北京明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171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特领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海市青浦***A区地下一层、大商业3-4层、1#楼、2#楼、B区地上部分消防电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特领公司施工,后被告特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施工项目交给原告***作为负责人的劳务班组共计23人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大工260元/人/日,中工220元/人/日,小工180元/人/日。原告***负责的班组在涉案工程地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劳务费为345,540元。当日被告特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145,5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特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特领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全部的劳务款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被告特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之前因为民工闹事,被告特领公司与被告***、**已经有案件在法院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返还被告特领公司396,916元,但该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特领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特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青浦***A区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青浦***A区消防工程中的上海青浦***A区购物中心A地上部分、购物中心A地下一层、1#写字楼、2#写字楼及地铁外挂的下方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范围修改为:购物中心A3F-5F、1#写字楼、2#写字楼、购物中心A地下一层、地铁外挂商铺,不含购物中心3F儿童乐园消火栓系统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特领公司将工程分别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又将工程中部分劳务施工交由原告***为负责人的班组施工。 2018年11月29日,被告特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特领公司承包上海青浦***A区地下一层、大商业、1#楼、2#楼、B区地上部分消防电劳务施工,特领公司确保在所承包范围内参与施工的施工人员劳务工资于项目结束后在今年春结算完成,并确保实额发放至劳务人员账内。 2019年2月1日,被告特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特领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署的《上海青浦***A区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30,980元,今又收到***公司法人***转账特领公司项目授权代表人**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全部用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 2019年2月2日,被告特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垫付青浦万达项目*****班组***人员劳务工资。 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人》,载明“本人***在上海市青浦***项目工地上劳务施工,总工资345,540元,已领200,000元,还剩余145,540元未付”。被告***、**签字确认属实。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以特领公司、***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是系争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在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特领公司在***的确认下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现就争议的剩余15万元劳务款,***提供了付款协议,该协议上有特领公司的印章……综上,本院认定特领公司在付款协议上**。该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特领公司直接支付***15万元,且该协议经过了**和***的确认,故特领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特领公司与***公司之间至今尚未结算,而系争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特领公司理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结算,故对特领公司以***公司未付款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特领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付钱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籍此判决:一、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5万元;二、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8月14日,特领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512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特领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工程量,对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故特领公司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的应付***、**工程款金额2,264,012元予以确认;特领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130,300元,2019年春节前特领公司垫付***、**劳务工资1,380,628元,合计2,510,928元。***、**应就系争工程约定价款进行施工、结算,系争工程履行过程中,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名下班组人员至相关部门维权讨薪,特领公司在代***、**支付相关款项后,多付钱款特领公司有权予以追偿,***、**应予返还;对于***的15万元,该15万元包含在特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内,即应付工程款金额2,264,012元内,特领公司支付***、**再由***、**支付***,现因本院判决由特领公司直接支付,该金额应计算在多付款项内,***、**亦应返还”。并籍此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96,91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1、被告特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原告***在为被告特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特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根据(2019)沪0118民初15121号判决书可看出,15121号案件将9806号判决特领公司应支付给***的15万元也计算在被告特领公司已付被告***、**的工程款内。但在151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9806号判决尚未生效,故特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5万元,由此可看出特领公司将确认应支付工人的全部劳务报酬已经计算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内,但实际上被告特领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尚有145,540元未支付给原告***。且被告特领公司向被告***、**多付的工程款已有特领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故本案中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特领公司支付。3、根据(2019)沪0118民初15121号判决书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特领公司的合同约定系争项目工程款为5,008,860元,而非4,130,980元,被告***公司尚欠被告特领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也应承担责任。4、双方在2019年2月2日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45,540元,当时被告特领公司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 被告***公司表示:1、被告***公司与被告特领公司已经将原合同总价500多万元变更为4130,98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2、被告***公司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向被告特领公司出借60万元帮助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之前的生效判决也从未判决需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公司提供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特领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特领公司是按照合同金额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被告特领公司不清楚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案件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认定被告特领公司未支付***劳务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为系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愿在《承诺人》上签字明确了该工程的结欠金额。现被告***、**未付清该款项,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特领公司及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提供收条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特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特领公司亦表示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结欠被告特领公司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承包人被告特领公司与分包人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已被(2019)沪0118民初15121号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也已在该案中予以处理。至于被告特领公司应支付案外人***的15万元劳务款已经(2019)沪0118民初9806号案件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特领公司是否执行该生效判决应当由权利人***依法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向被告特领公司主张该款项。另,即便特领公司未履行该15万元劳务款的支付义务,除去该15万元劳务款,被告特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360,928元也已远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2,264,012元,此节事实已经(2019)沪0118民初15121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此处不再赘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特领公司对于未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145,540元; 二、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45,5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5.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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