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27民初709号
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天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贾真,九源天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籍贯山西省万荣县,九源天能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钢铁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金特钢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籍贯陕西省汉中市,金特钢铁公司员工,住新疆和静县。
原告九源天能公司与被告金特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源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特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源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欠款35.4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63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化验系统项目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合同内容,并于2013年12月17日由被告验收签字,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应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总价款85.46万元,分别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7.46万元预付款;完成运行后5日内支付25万元进度款;完成验收及资料交付后支付25万元;合同结束后一年内支付8万元质保金。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已累计支付50万元,尚有35.46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验收起至法院判决日的利息(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6.63万元。
被告金特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第一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公司财务核实被告账面上只有10万元的余款,原告可以去对账。对第二、三项请求不认可,核账到现在没有详细账单,诉状中写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递交诉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1份《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化验系统项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软件,并为被告建设一整套质量管理流程。合同总价款85.46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7.46万元预付款;完成运行后5日内支付25万元进度款;完成验收及资料交付后支付25万元;合同结束后一年内支付8万元质保金。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工作成果验收。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已累计支付50万元,尚欠35.46万元未支付。2016年1月,原、被告通过短信方式联系付款事宜。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1.63万元。
上述事实由《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化验系统项目合同》,《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化验系统项目验收报告》,2016年催款短信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庭后提交的付款说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化验系统项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5.46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1.6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双方亦通过短信方式联系付款事宜,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4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