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81民初1674号
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836室。
法定代表人:贾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25.78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工作人员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范围内的合同内容,并于2013年3月16日被告已经验收签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15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已支付合同金额累计89.22万元,尚有25.78万元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不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对被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约定工程达成一致;
2、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项目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各种相关工作,且达成目标,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3、增值税票据28份及收款票据28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各笔款项情况,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4、2015年6月29日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
5、原告项目维保人员差旅费单据25页,证明原告在项目验收以后给被告进行项目系统维保。
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8张、故障清单10页,证明系统存在问题,不能正常工作;
2、通知及回复各1份,证明原告未经同意擅自锁定系统,使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没有对不符合要求的系统软件进行维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就撤出工作人员,在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项目验收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原告当时口头答应没有完成部分工程,由原告继续完成,但原告之后就没有再履行未完成部分,这也是没有之后付剩余款的原因。而且不能反映后期使用过程中的故障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目其工作人员签字验收,被告提出的故障问题,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索赔或诉讼。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增值税票据及收款票据,被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该有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增值税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字迹、印章清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2015年6月29日催款函,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催款函。本院审查后认为,催款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项目维保人员差旅费单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差旅费报销凭证,并不显示证明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维修。
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照片、故障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内原告进行了维保,现在出现的问题不是原告的问题。2号证据通知及回复,原告有异议,认为通知内的合同不是该争议的合同,是另外一个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系统存在的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以甲方: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乙方: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项目主要包括数据采集系统的设备供货及编程开发、调试、培训、验收等服务。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方法: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4.5万元作为预付款;2、项目到货款:设备到货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4.5万元作为到货款;3、项目验收款:在项目验收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4.5万元作为验收款;4、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完工后,预留11.5万元在项目验收完工后做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完工之日起1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1.5万元;5、甲方付款时,乙方同时提供等价收据,在收到甲方验收款前,乙方应一次性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16日,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代表对该项目验收单签字确认。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
钢铁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
同款89.22万元,尚欠25.78万元合同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能源管控中心项目数据采集系统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5.7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验收完工之日起1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项目验收完工之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1年后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及各项损失,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对被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因没有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佐证,且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构成新的独立之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索赔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5.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