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5595号
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10号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铸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南市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与被告河北卓铸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卓铸公司:1.支付项目回购款276万元;2.支付违约金(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支付已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6.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湖北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签署《3t/h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由原告负责项目投资、设计、建设、运营,项目验收合格投产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由原告与星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分享,原告以分享收益实现投资回收。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3t/h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节能改造项目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原告、被告及星源公司签署了《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三方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EPC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及后期资金回收,被告负责本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期间维护并承诺所有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EPC合同总价款230万元,总工期90天,合同还约定了项目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EPC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安装款,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56.17万元。被告本应按照EPC合同约定九十日完工,但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才安装完成进行首次调试。2018年6月5日,星源公司及原告、被告三方依据EPC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未能通过验收。星源公司和原告要求被告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迟迟未能完成整改。之后,三方就项目整改、调试验收多次进行协调,被告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验收要求和条件。因被告迟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项目无法通过验收,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再三请求再次给予落实整改的机会。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EPC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保落实改进后达到指标,保证最终投产达标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并就项目后续处理方式明确约定:如果在约定的最终达标投产时间内没有完成投产,则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11.2.1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11.2.2回购条款”“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等,乙方对甲方的“违约回购及本息款”。乙方除支付上述“违约回购及本息款”外,乙方须承担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156.17万元的违约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部分时间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计算,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日期,被告仍未能实现投产达标。截止目前,项目仍未能通过验收投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星源公司对原告的不满,根据EPC合同第11.2.1条、第11.2.2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对本项目进行回购并赔偿原告损失等。
卓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要求卓铸公司支付的款项卓铸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签订EPC合同当天还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天然气熔铸炉是一个试验研究产品,原告、被告及星源公司共同开发此产品,因为产品本身属性决定了产品的试验必须在生产中进行,根据三方约定,EPC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交付款项、回购时间均为试验阶段的预估,目前存在的偏差不可作为卓铸公司违约的依据。2.目前产品仍在进行,卓铸公司在调研、研究、产品优化,至今卓铸公司对此产品只进行过一次试验性的试验收,因此目前不能认定卓铸公司的产品不合格。3.试验产品的不合格界定应基于试验人共同放弃对产品的试验研究方可认定,现在卓铸公司及星源公司均没有放弃。4.根据卓铸公司与原告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具有产品成熟后的独家销售,价格优先自主,并且享有市场分享等权利,明确原告应该负责试验资金的继续投资。星源公司仍然愿意提供场地、能源、原材料等现场条件,卓铸公司继续负责技术方案,共同完成后续试验研究。5.根据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第四款第五条规定,明确此项目合作属于市场推广阶段,双方共同承担推广过程中的风险。6.2021年3月、7月,星源公司邀请原告和卓铸公司面谈,对试验产品继续进行试验及建设,同时星源公司非常愿意继续配合产品建设,星源公司同意与原告达成互不追责的谅解协议。7.2018年7月停止试验是因为星源公司没有定单,项目只进行过一次试验,不能认定卓铸公司产品不合格。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因为是国内首创产品,具有节能高效低炭等优势,目前产品的核心技术不予达到设计要求。没有熔池材料,需要继续试验。根据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应该继续承担研究和推广责任。所以卓铸公司希望原告继续投入直至成功。另补充:1.同之前的意见。2.本案漏掉了一个当事人,从本案案涉合同看,涉及的当事人为三方,还有一方为星源公司,根据本案原告的诉求,其诉求实质是解除三方协议,在标的物在星源公司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合同,漏掉了一方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标的物不作处理,本案不能完全正确处理完毕。3.本案处理的标的物尚处于安装完毕、待验证状态,双方2019年11月8日签订协议后,由于疫情原因加上星源公司没有产能指标,因此卓铸公司调整后的设备现在还没有验证。因此现在以设备不合格而要求解除不妥。4.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同意,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56.17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20%支付回购款显失公平。5.原告第2、第3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请。综上卓铸公司认为应驳回起诉。关于工期依据合同约定,总工期应当至2018年3月1日止,但这仅是预估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湖北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3t/h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节能改造项目EPC合同》。其中约定:
一、项目概况1.1业主名称:星源公司1.2项目名称:湖北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3t/h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节能改造项目。1.3项目地点: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湖北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4项目模式:本项目由甲方进行投资及后期资金回收,乙方责建设及运营期间维护并承诺所有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
二、项目主要内容及范围2.1项目主要内容:根据业主方对铸铁熔化料的基本熔化要求,通过乙方所提供的天然气高温贫氧储热式熔铸炉对铸铁生产原材料(以下简称金属炉料)进行熔化,熔化后的铁液经过钢包转运到电炉再进行精炼,由电炉完成达到合格的铸铁液进行浇注。这样的生产工艺定性为拼联工艺(熔铸炉+电炉)。本工程不涉及电炉部分的工艺及设备。乙方提供项目备案及环评所需的可研报告等技术资料,并配合业主方完成项目备案、环评、环保验收及补贴申请等工作......
三、建设工期3.1项目建设期本项目建设期包括建设工期、调试运行及考核验收期,总工期为90天。建设工期:50天,即自合同签字生效并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至具备调试条件的时间;调试期:5天,即建设期完工后5天;工程烘炉:20天,工程调试完成后20天融化第一炉铁水;考核验收期:15天。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经甲方及业主方书面同意后则工期顺延,正式开工后现场延期不能超过5天。
四、合同价款4.1合同金额本合同含税价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其中:新建天然气熔铸炉190万,基础处理10万,上料系统30万......
五、付款方式5.1定金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票据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46万元,即合同总价的20%。5.2进度款乙方的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票据,经甲方批准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69万元,即合同总价的30%。5.3安装款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具备调试、烘炉条件,经业主方和甲方确认批准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46万元,即合同总价的20%......
十一、违约责任11.1甲方责任11.1.1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中约定向乙方及时付款,造成的项目不能及时完工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延期付款超过20天以上,无论乙方工程进行到哪一个阶段,甲方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到达现场的工程材料、设备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负责回购。11.1.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并另行据实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11.2乙方责任11.2.1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项目无法按时投运,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不解除乙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11.2.2项目验收时,因乙方设备或施工原因达不到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各项参数、保证值、考核指标;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负责项目全额回购(回购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20%),并赔偿该项目甲方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业主对甲方的全部追索赔偿、甲方的相关直接费用);11.2.3项目投产后至甲方与业主方效益分享期结束前,由于乙方设备及工程质量问题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性能、经济指标时,乙方应免费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进行整改,直到达到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标准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各项参数、性能指标为止。在此期间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整改后仍不达标,乙方负责项目全额回购(回购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20%),并赔偿该项目甲方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业主对甲方的全部追索赔偿、甲方的相关直接费用)......
原告、被告及星源公司签署技术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EPC合同,EPC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及后期资金回收,被告负责案涉项目建设及运营期间维护并承诺所有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EPC合同总价款230万元,总工期90天,合同还约定项目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原告提交2018年6月13日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完成安装,三方对设备调试验收未能通过,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予以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2018年7月10日会议纪要,证明项目验收不合格以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案。被告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证明项目仍达不到技术,被告承诺解决方案,承诺若再未能通过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项目进行回购。被告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2019年1月2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认可项目验收未达标,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项目整改。被告认可真实性。
2019年11月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显示以下内容:
一、前期项目情况
2017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湖北星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3t/h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节能改造项目EPC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目约定由甲方进行投资及后期资金回收,乙方负责该项目建设及运营期间的维护。截止2018年4月甲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共支付乙方人民币156.17万元。鉴于乙方自2018年调试中不断出现新问题以及业主无生产任务,项目一直拖延工期,合同履约中属乙方多次违约,导致本次项目迟迟未能验收,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并导致业主方未对甲方进行项目付款。甲方于2019年5月将乙方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本项目进行回购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共336.96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处理本项目的后续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项目补充约定1、项目当前基于乙方提出请求,乙方负责与业主的方案实施确认,确保落实改进后达到指标、用户按投产后业主方能按原合同逐月付款至甲方,实施引起的业主相关损失及造成的合同扣款,均由乙方承担。2、在乙方保证上述情况下甲方同意撤诉延期,最终投产达标时间为2020.03.01。3、项目后续处理方式:a.在约定的最终投产达标时间内成功投产,同时业主方连续足额支付甲方项目款7个月后,甲方按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减去已支付总额的剩余款项分23个月平均支付给乙方,在此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业主方停止对甲方的付款,甲方也将停止对乙方的付款,直至业主方恢复对甲方的付款。b.因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维修、维护及合同收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c.如果在约定的最终达标投产时间内没有完成投产,则乙方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11.2.1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11.2.2回购条款”“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等乙方对甲方的“违约回购及本息款”。乙方除支付上述“违约回购及本息款”外,乙方须承担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156.17万元的违约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部分时间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计算。甲方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后,甲、乙双方的合同终止,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也就此办理终止,若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业主向甲方索赔,乙方承诺将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全部索赔金额的偿付......
原告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156.17万元,被告出具收据。
原告还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证明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的技术在2017年8月8日取得专利证书,被告陈述在试验阶段不成立。被告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实质上三方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实施协议,不代表专利设备已经经过试验。
被告提交战略合作协议书,显示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证明双方为了实施新型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电炉工艺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新型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电炉工艺项目是市场推广阶段,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有失公允。对此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优势是做节能环保领域的投资建设,被告明确其发明了国内首创专利设备天然气高温贫氧多室储热熔铸炉,该技术于2017年8月8日获得专利证书,战略合作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是基于被告的专利技术,双方开展项目的市场开发和商务合作,战略合作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合作进行技术研发的内容,也没有被告陈述的原告负责试验资金投入的任何表述,该战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其销售给原告的全部产品均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如因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或技术标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产品的质量及技术均由被告负责,双方就未来进行项目合作的商务条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战略合作协议并不是关于技术开发的内容。EPC合同2017年11月23日签署,双方就涉案具体项目应当以EPC合同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存在多次违约导致案涉项目未能验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导致原告未对甲方进行项目付款,且双方确认最终投产达标时间为2020年3月1日。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在履行期限到达后仍未最终投产,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关于被告所称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风险共担等抗辩意见,因该协议书签订在案涉具体合同之前,应以具体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回购金额本质系弥补原告损失,所以回购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即156.17万元为基数按照120%标准计算回购款,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尽管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和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防止赌博性约定隐藏的道德风险,避免出现一方利益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惩罚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属于同种性质,其作用均为弥补原告损失,但原告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考虑后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6.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铸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874040元;
二、被告河北卓铸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61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卓铸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2元,原告九源天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8196元;由被告河北卓铸热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