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7526号
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7808152U,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城北)工业集中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市城东镇宁海南路179号永川大厦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刘宏。
法定代表人:王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04020X,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人民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
破产管理人代表人:夏国生。
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飞跃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乾禾公司赔偿原告飞跃公司修复费用2,318,012元[最初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1.减少被告***、乾禾公司应当减少价款30万元(以鉴定为准),2.被告***给付原告飞跃公司代垫税费67,318元;3.被告***、乾禾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以鉴定为准);4.确认被告乾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飞跃公司与被告乾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乾禾公司承建原告飞跃公司的金工、钳工车间,工程价款208万元。按照议标邀请函记载,屋面材料采用0.5毫米彩钢瓦,外加保温层;墙体底部砌墙砖1.2米以上,向上整体双层彩钢板;所有立柱和墙体钢材采用上海宝钢生产,材质厚度及质量正负公差必须在国标范围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偷工减料,墙体采用单层彩钢板且所有钢材未采用宝钢生产钢材。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经鉴定需要修复,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均已经鉴定确定。
被告***辩称:原告飞跃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是根据工程实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的,而原告起诉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次诉讼中也已经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工程造价享有工程款,因此针对原有实物的维修、改善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飞跃公司承担。南通市房屋安全监督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依据。被告***是按照原告飞跃公司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飞跃公司立即将完工厂房投入使用。原告飞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原告飞跃公司的设计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对工程安全性不达标的原因归责施工原因。同时案涉工程在2014年竣工投产,至今有6年之久,其部分结构部件老化、锈蚀问题需要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日常维护来解决,将该责任归于施工原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代表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飞跃公司就飞跃公司东厂房维修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为60万元(合同由华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6日,飞跃公司因其金工、钳工车间施工向包括乾禾公司在内的相关建筑企业发送《议标邀请函》,载明拟建厂房长72米、宽48米、高16.8米。
2013年11月10日,乾禾公司与飞跃公司就金工、钳工车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飞跃公司的金工及钳工车间发包给乾禾公司;工程价款208万元;发包人提供规划意向构思草图,全套施工图由承包人在开工一周前提供。
2013年12月25日,双方就飞跃公司的办公楼、场地等附属设备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飞跃公司将其办公楼、场地、厂区围墙、门卫室、厂区大门、食堂、车库、厕所(含涉及配套全套设施)等发包给乾禾公司施工,施工范围部分见效果图施工;工程款为222万元。
飞跃公司的上述工程实际均由***施工。施工过程中,飞跃公司增建了部分设施。双方确认厂房基础施工结束之后才有厂房图纸,厂房图纸与实物不一致。***自认自己提供的其他工程的图纸作为案涉工程参照。
2015年6月18日,乾禾公司向本院起诉飞跃公司主张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工程款[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00208号,以下简称002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00208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借用(挂靠)乾禾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的事实,***虽然书面向本院声明同意乾禾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但乾禾公司仍表示将对飞跃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让度给***。
同期,华安公司作为原告,就***施工的飞跃公司的厂房维修工程起诉飞跃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经调解结案。
00208号案件针对上述2份合同中除了厂房维修工程之外的所有工程价款。乾禾公司申请对案涉厂房、办公楼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公司)进行鉴定。实际鉴定过程中,方建公司采取抽样检测的方法进行了检测评估。2016年8月20日,方建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记载的关于厂房部分检测结果,实际施工的钢柱轴线部分轴线尺寸与图纸不一致;厂房所检构件的钢材抗拉强度均符合《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08)对Q235等级钢材的要求;实际使用的钢柱截面尺寸均与图纸不一致;设计图纸未对防腐涂层厚度有要求,但现场检测满足规范要求(GB50205-2001);A轴至B轴、B轴至C轴设计长度为24米,单个梁允许偏差为12毫米,现场检测了6个屋面梁共12段侧向弯曲矢高,其中3个屋面梁共4段侧向弯曲矢高不符合规范要求;吊车梁间距设计值为8米,规范要求的允许偏差为5.3毫米,现场检测8根吊车梁的侧向弯曲矢高,其中3根吊车梁的侧向弯曲矢高不符合允许偏差要求;钢柱上端测点位置为牛腿下侧,高度10.3米,下端测点为钢柱根部,垂直度允许偏差为10.3毫米,现场检测了4根钢柱,分别观测了南北和东西方向的垂直度偏差,共检测了8个方向的垂直度偏差,其中3个方向的垂直度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现场共检测了4根墙梁弯曲矢高,4-5/A、1-2/C墙梁设计长度为8.0米,弯曲矢高规范允许偏差为10.67毫米,1(1/B)-(2/B)墙梁设计长度为8.6米、弯曲矢高规范允许偏差为11.5毫米,1/B-(1/B)墙梁设计长度为7.6米,弯曲矢高允许偏差为10.2毫米,所检测的墙梁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规范要求;检测3根屋面檩条设计长度为8.0米,允许偏差为10.7毫米,其中1根屋面檩条检测结果不满足规范要求;现场检测6处地面混凝土厚度及强度,其中1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C30要求;所检测厂房基础尺寸满足设计要求;现场对部分节点部位的连接情况进行检查,节点连接存在以下缺陷,部分螺栓丝扣未外露,螺栓未拧紧、松动,部分连接处焊接不饱满,部分吊车梁接头处存在缝隙,未塞(入)钢板顶紧连接,梁柱连接处存在锈蚀、变形、张开现象;工程支撑系统缺陷,部分柱间支撑点板未满焊,部分牛腿加劲板与吊车梁中心不对齐;厂房靠近钢柱区域部分地面存在裂缝现象,围护墙体墙面存在裂缝现象,不满足使用要求;屋面彩钢板存在边缘不整齐、局部变形现象,屋面渗水可能跟屋面板变形有关。对于钢结构厂房部分鉴定意见为:钢结构厂房部分,部分轴线尺寸与图纸不一致,所检构件钢材抗拉强度均符合《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08)对Q235等级钢材的要求,所测钢柱截面尺寸与图纸不一致,所检钢柱、钢梁的防腐涂层厚度均满足规范要求,部分屋面梁侧向弯曲矢高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吊车梁侧向弯曲矢高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柱垂直度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所检墙梁弯曲矢高均满足规范要求,部分屋面檩条弯曲矢高不满足规范要求,所检地面混凝土厚度范围为143~223毫米,一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C30要求,所检基础尺寸均符合图纸要求;节点连接存在螺栓丝扣未外露、螺栓未拧紧、松动、焊接不饱满,吊车梁接头处存在缝隙,梁柱连接处锈蚀、变形、张开现象,支撑系统存在柱间支撑节点未满焊、牛腿加劲板与吊车梁中心不对齐现象,靠近钢柱区域部分地面存在裂缝现象,围护墙体墙面存在裂缝现象,屋面板存在局部变形、边缘不整齐现象。
根据方建公司的鉴定,飞跃公司申请对厂房、办公楼修复方案及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因飞跃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遭方建公司退回(修复方案及修复加固费用)鉴定。后本院根据飞跃公司申请再次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到场发现,前述方建公司鉴定的鉴定目的是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鉴定过程中采取抽检的方式,但加固修复方案需要对于整个建筑进行,前期鉴定抽检的方式难以满足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的要求。本院要求飞跃公司限期明确鉴定范围,飞跃公司未在期限内予以明确,致使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
乾禾公司对于案涉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进行评估。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提出案涉工程图纸与实物不一致,且技术资料(含施工技术资料)无法弥补,故不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值。乾禾公司申请以资产评估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本院遂委托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
2018年5月3日,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厂房、办公楼、附属用房工程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0日的评估值为4,776,164元(其中包含厂房、办公楼、食堂、厕所、卫生房、车库、电工装配间、场地、岗棚、围墙、门楼、厂牌、排水及配套设施、门卫房;厂房3497.16平方米计2,378,068元,场地2373.61平方米计142,416元,围墙110米44,000元等)。同时,评估公司特别说明,该评估结论中不含利润、税金等内容。
00208号案件中查明,案涉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完工取得案涉土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2018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本院的裁判理由为:(1)***同期同时以华安公司及乾禾公司名义分别与飞跃公司就厂房维修工程及车间、办公楼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代表乾禾公司,又代表华安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飞跃公司均是向***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应当认定飞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乾禾公司。***挂靠乾禾公司之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挂靠从事建筑施工的规定,挂靠合同无效。飞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乾禾公司缔结并履行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乾禾公司及***与飞跃公司就案涉无效合同的缔结及履行过错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飞跃公司应当提供规范的图纸但未提供。厂房及办公楼订立合同时就图纸的描述均为草图或效果图,可见当时并无图纸。案涉厂房基础开挖及基础施工完毕后,虽然有一份图纸供参考,但厂房与借鉴的图纸不符(图纸与实物不符)。飞跃公司并未在办公楼施工前提供规范设计图纸。由于飞跃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技术要求约定不明,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国家规范的要求初步鉴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对于针对质量瑕疵的修复费用(损失),飞跃公司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乾禾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对于案涉工程由于缺乏规范的设计图纸及施工技术资料,致使无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值,最终无奈选择以资产评估的方式确定工程价值,其责任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质量瑕疵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由于飞跃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鉴定范围及鉴定方案,使得鉴定机构无法继续推进鉴定,飞跃公司构成证据妨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飞跃公司若坚持主张修复费用,可以搜集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4)乾禾公司在诉讼中确定其对飞跃公司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让度给***,加之飞跃公司对于***挂靠乾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乾禾公司让度建设工程债权请求权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虽然资产评估的结论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但仍应就低认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综上,本院直接判决飞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9,115.2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飞跃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苏06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案涉厂房、办公楼工程,原告飞跃公司再次启动诉讼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飞跃公司仅仅针对厂房工程主张权利,不再主张办公楼的瑕疵担保责任。
为了节约成本,飞跃公司提出对案涉厂房进行安全鉴定。如厂房经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则息诉,否则再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为此,本院委托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全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后,先行委托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对厂房进行了地质勘察,并于2020年5月出具了地质调查报告(飞跃公司缴纳鉴定费24,000元)。同时,另行委托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工大公司收取检测费用148,000元。工大公司检测后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据工大公司的检测结果,安全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通房司法鉴字[2020]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金工及钳工车间安全性等级为四级,即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安全鉴定中心建议,1.对重要构件集中1*A轴、10*A轴、1*G轴、10*G轴钢柱(上柱、下柱)和1*D轴、10*D轴、(2~9)*A轴、(2~9)*D轴、(2~9)*G轴钢柱下柱存在的平面外稳定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解决平面外稳定问题可通过增设柱间系杆等措施解决;2.对次要构件集中吊车梁、抗风柱、屋面檩条、墙面檩条等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3.对房屋构造连接部位局部存在的缺陷及时进行处理;4.对房屋沉降进行定期跟踪监测;5.加固方案及加固施工均应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案涉厂房安全鉴定之后,原告飞跃公司申请修复方案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典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69,000元)。2021年3月,南京典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2021年8月12日,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根据设计方案作出修复造价鉴定,修复造价为3,863,353.84元(飞跃公司支付鉴定费38,633元)。此后,原告飞跃公司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2,318,0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飞跃公司提供的00208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安全鉴定意见及检测依据、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确认,被告***挂靠被告乾禾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挂靠合同及施工合同均无效;原告飞跃公司应当提供规范的设计图纸以供***施工但未提供,致使案涉工程因指示不明确,加之***施工原因导致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原告飞跃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就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需修复的损失,由原告飞跃公司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修复费用3,863,353.84元应当由***承担1,159,006.15元。
被告***挂靠被告乾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乾禾公司应当就被告***施工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乾禾公司应当对被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159,006.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4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鉴定费279,633元,合计309,197元,由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6,438元,被告***负担92,75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886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8389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玉珠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