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人民东路266号。
诉讼法代表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95号纺织大厦14-15楼。
负责人:邹蜀云,该事务所江苏分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男,该事务所江苏分所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乾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提供的送货单均载明系送货给***,***在欠条中明确写明收回了票据,并出具了欠条。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海洲阳光城的验收报告,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并不一致,绝大多数货款发生在验收之后,而第三方的代付行为与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太过牵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会计账册以证明案涉货款已载入公司账册,而作为建筑公司,从常理来讲应有完整的账务记载,更何况在证据交换时,一审法院也通知了***及乾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称公司账册中没有案涉货款的往来记载。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出具了欠条,而该欠条是在将原有欠条收回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的数额与原先欠条数额并不一致(后续又向***购买了砂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或对原先债务的承继。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将该债务推给乾禾公司不能成立,因该公司目前进入破产程序,不排除***逃避债务的可能,这样对***极不公平,更使***利益受损。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乾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辩称:一、***系将砂石送至乾禾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在相关的承诺上特别指明还海洲阳光城二期一标段所欠***的砂石款,乾禾公司也在相关手续上加盖了公章。***时任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货记录以及欠条上的签字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案涉欠款属公司欠款,应由乾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2018年6月3日的欠条是***收回原来的承诺和相关票据后出具的新欠条,是此前代表公司行为的延续,并不改变债务的性质,案涉债务仍属于乾禾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三、***不构成债务加入。如果属于债务加入,必须有***个人的声明、承诺等明确由其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属于债务加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砂石款39198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砂石销售业务,乾禾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系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
2015年7月,乾禾公司承包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开发的海洲阳光城二期工程,计划工期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多次向***的工地运送砂石,其账本记录欠货人均为***。2017年3月11日,***手写承诺一份予***,其中载明“海洲阳光城二期一标段欠***沙石款加来运沙石款约伍万合计约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2017年3月13日委托房产公司支付壹拾捌万元整给***,余款在2017年7月30日结清。王×××,139××××6180,徐某愿意为***做保……”,右下方承诺人“***”并盖有乾禾公司公章。同年3月18日,锦达公司按乾禾公司的委托向***汇款180000元至***账户。2018年6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石款叁拾玖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391980.00)票据已收回。今欠人***”。
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裁定受理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乾禾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4月28日决定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乾禾公司管理人。
一审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向***出具仅有其个人签名欠条之行为,是否属于乾禾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一、乾禾公司在承包海洲阳光城工程中出具承诺一份承认欠***砂石款430000元,归还部分欠款后仍欠250000元,后又陆续向***购买砂石,最终累计欠款391980元。***的欠货单上虽然载明欠货人系***,但仅能证明***将***作为收货人,而不能证明***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砂石。
二、***作为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第一次向***出具的承诺中,承诺人为***,之上加盖了乾禾公司的印章,虽然第二次向***出具欠条的今欠人处署名***,但案涉工程由乾禾公司承接,且***也是将砂石材料送到案涉工程地址、乾禾公司的施工合同相对方锦达公司经乾禾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180000元给***,所以应当认定***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乾禾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构成表见代理。
三、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必须存在为债权人保证或者代第三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既没有为债权人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况且其在法庭上拒绝承认代乾禾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故***向***出具的欠条不能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乾禾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向乾禾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对该项债务予以确认。现***要求乾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法院照准;***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不能因为乾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公司的债务强加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上;***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至于能否实现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要求***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乾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物款项3919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是***个人所购还是乾禾公司所购;如果是乾禾公司所购,***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的是乾禾公司,乾禾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构成债务加入,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案涉砂石的购买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当时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为公司承接的工程购买砂石。案涉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系向乾禾公司承接的工地运送砂石,***向***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乾禾公司的印章,乾禾公司也委托锦达公司向***代付货款18万元,因此***应当知晓***的相关行为代表的是乾禾公司,案涉砂石的买方为乾禾公司。此后,***又继续供应砂石,就所欠***总货款***重新出具了欠条,因***的供货方式并未发生变化,故后续供货仍应视为此前供货的延续。况且,如此后供货系***个人所购,则后续货款不应与此前的公司所欠货款一并出具欠条。这进一步佐证了前后供货性质相同,购买人均为乾禾公司。即使欠条上仅签署了***的姓名而未加盖乾禾公司印章,***的行为仍系代表乾禾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债务仍为乾禾公司所欠债务。无论乾禾公司财务账册上对该债务有无记载,均不影响本院对该债务性质的认定。***上诉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并不一致,绝大多数货款发生在验收之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的送货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可见***的供货期间与乾禾公司的工程施工期间相吻合,***称绝大多数货款发生在验收之后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已认定***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乾禾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其行为就不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愿意加入乾禾公司的债务,故***在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不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