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人民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95号纺织大厦14-15楼。
负责人:邹蜀云,该事务所江苏分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生,该所江苏分所部门主任。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认为其行为属于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禾公司)职务行为,且乾禾公司破产程序,基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律关系,依职权追加乾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亦是本案被告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以下简称上会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会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款391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砂石的销售。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购买砂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砂石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8年6月3日,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198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乾禾公司承建海洲阳光城二期工程16号、17号、20号、21号楼,案涉砂石的购买方是被告乾禾公司,不是被告***,且砂石也全部用于施工;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更不是债务加入。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乾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砂石销售业务,被告乾禾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被告***系被告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
2015年7月,被告乾禾公司承包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开发的海洲阳光城二期工程,计划工期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地运送砂石,其账本记录欠货人均为***。2017年3月11日,被告***手写承诺一份予原告***,其中载明“海洲阳光城二期一标段欠***沙石款加来运沙石款约伍万合计约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2017年3月13日委托房产公司支付壹拾捌万元整给***,余款在2017年7月30日结清。王,139××××6180,徐某愿意为***做保……”,右下方承诺人“***”并盖有被告乾禾公司公章。同年3月18日,锦达公司按被告乾禾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汇款18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到“今欠到***砂石款叁拾玖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391980.00)票据已收回。今欠人***”。
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裁定受理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乾禾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4月28日决定由上会事务所担任乾禾公司管理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仅有其个人签名欠条之行为,是否属于被告乾禾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一、被告乾禾公司在承包海洲阳光城工程中出具承诺一份承认欠原告***砂石款430000元,归还部分欠款后仍欠25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最终累计欠款391980元。原告***的欠货单上虽然载明欠货人系***,但仅能证明原告将***作为收货人,而不能证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砂石。
二、被告***作为被告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第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承诺人为***,之上加盖了被告乾禾公司的印章,虽然第二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今欠人处署名***,但涉案工程由被告乾禾公司承接,且原告也是将砂石材料送到涉案工程地址、被告乾禾公司的施工合同相对方锦达公司经乾禾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180000元给原告,所以应当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系被告乾禾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构成表见代理。
三、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必须存在为债权人保证或者代第三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既没有为债权人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况且其在法庭上拒绝承认代原告偿还相应款项,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上述事实,有《海洲阳光城房地产开发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欠货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承诺》的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欠条、(2020)苏0621破7号决定书、(2020)苏0621破申4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乾禾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乾禾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乾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对该项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乾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照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不能因为被告乾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公司的债务强加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上;原告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至于能否实现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物款项391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广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益晨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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