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15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9月7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8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被告***、被告乾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479元及利息(以135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35479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被执行人乾禾公司因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另案债权人申请破产,本院已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2、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经多次查询,名下仅有零星小额银行存款;3、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新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