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47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送社。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甘肃省环县。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县水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陇南朝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973.08元,判由被告环县水保局就该项工程在欠付被告朝华公司工程款840973.0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由被告环县水保局于2018年组织实施。原告于同年5月24日承建被告朝华公司中标的“*”的施工资格。原告借用资质时与被告陇南朝华公司明确约定:被告陇南朝华公司按中标工程总价款的2%向原告提取资质借用管理费,被告陇南朝华公司负责结算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提取2%管理费后应当及时足额的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承诺,会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向被告环县水保局催要工程款,以保证原告可以及时得到全部工程款。成功中标后,被告陇南朝华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2日签发*号通知,成立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高**项目区三标段项目部。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前述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陇南朝华公司与环县水保局、华德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40973.08元。被告环县水保局已向被告陇南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01000元,下剩139973.08元作为质保金暂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限已过,无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有依法获得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实施“*”。被告朝华公司中标该项目区三标段。2018年5月4日,朝华公司与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2018年5月10日,朝华公司印发《关于成立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高**项目区三标段项目部的通知》,任命原告***为该项目副经理。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被告陇南朝华公司与环县水保局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40973.08元。被告环县水保局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7月23日分两次向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1000元,下剩139973.0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朝华公司在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资格。环县水保局亦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该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即环县水保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总价、已付资金及未支付资金,应当按照发包人环县水保局证实的数额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环县水保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39973.08元,被告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