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1111号 原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峪关村养老基地(三组东侧峪新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16187975L,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大厦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903982898,法定代表人:卜送社,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借用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名义与***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项目部署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26842.03元。工程完工后,***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项目部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将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将欠付的460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付清。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付原告***供水工程项目工程款46万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底前付清。证据二:1、***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一份;2、***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完工决算书一份;3、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目的:2016年6月4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的建设项目。2017年5月10日,发包方、建设方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在完工决算书上**确认,决算总金额为4060763.19元。被告公司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28日共计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开票总金额4036486.3元,该金额为案涉工程审计确认的金额,也即发包方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证据三: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证明目的: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向被告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所需要的的各种款项(包括履约金、民工保证金、工程检测费、管材款等)共9笔,金额共计1402000元。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3张。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30日之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共8笔,金额共计3400405.58元。3、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公司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的微信账号信息页面截图1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就案涉工程的税款以及结算问题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的建设项目并实际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合同金额的2%)和缴纳相应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 对原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借用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名义与***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项目部署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017年5月10日,工程经结算后工程款为4060763.19元。工程完工后,***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项目部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扣除管理费、缴纳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将欠付的460000元于2020年3月底付清。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未果,遂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了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县抗旱应急备用供水工程项目部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雄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并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熙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张 倩 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账户名称:甘肃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市武都支行; 账号:273010010********。 地址:陇南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