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1民初537号
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住甘肃省陇南市。
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新材料公司)诉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及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华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2205.62元,支付自2021年9月1日到2022年2月28日违约金13932.34元(以232205.62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计算),并以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违约金;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加气砼生产商,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约定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承建的西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地上,供货价格为格为270/m³以被告实际收货量结算,原告每供货款达到600立方时,被告付一次货款,余额在墙体砌筑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履行合同、保障合法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主张、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2021年4月19日,原告供货完毕。2021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205.62元。据原告了解,被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21年8月份墙体砌筑完成,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这个事情答辩人从头到尾不知道,答辩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代表,签订买卖合同时答辩人不在场,在合同上也没有签字,所以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和陇南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因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西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招标法》将工程发包给朝华公司,且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部款项,被答辩人依法应向陇南朝华公司主张货款。二、因朝华公司违约,答辩人已和朝华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朝华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也未有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朝华公司作为合法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建筑企业,被答辩人根据买卖合同因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依据工程进度,***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得到双方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西和县教育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对于供应的加气砼规格、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销合同不是本人签的,本人没有参与,本人不知道这个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西和教育局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组证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应收款确认函;加气砼对账单,证明:2021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205.6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仅有**的签名,没有**,该证据与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已经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付清了工程款。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认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当时教育局打款时打错了,应该打到朝华公司康县分公司的账户上,结果打到了朝华公司总公司的账户上,总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了,教育局为了追回款项,就让我以我的名义起诉朝华公司,追回打错的100万,这100万是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和县教育局把钱按照合同约定打到了朝华公司的账户上,这笔钱确实是农民工工资。因为朝华公司没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造成了农民工大量信访,甚至围攻西和县政府。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提起了诉讼,***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由此产生了(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这100万元,截止目前仍然没有向农民工支付,仍然在信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证明:1、2021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205.62元的事实;2、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份墙体砌筑完成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账我没有参与,录音通话不是我本人,与我没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录音是原告方与被告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和西和县教育局不具有关联性,进一步说明朝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结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时不规范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西和县教育局向陇南朝华公司的付款明细,证明:西和县教育局按照工程进度,***公司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该证据无法反应第三人已与本案被告朝华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2022年1月28日,第三人接受朝华公司的委托,仍然在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所以,第三人应该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朝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在需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承建的西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地上,供货数量为1500立方,供货价格为270/m³。供方每供货款达到600立方时需方付一次货款,余额在墙体砌筑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需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供方将按照总货款的5‰日向需方收取违约金;逾期30日未付清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履行合同、保障合法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主张、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4月19日,原告供货完毕。2021年3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供货方天力新材料公司向收货***公司发加气砼共计22车,603.594方,共计金额162970.38元。**在收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3月9日收货款5万元整。下欠:112970.38万元”。4月20日对账确认:供货方天力新材料公司向收货***公司发加气砼共计10车,441.612方,共计金额119235.24元。**在收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4月28日,被告朝华公司向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载明:“2020.10.17至2021.4.19,加气砼欠款金额232205.62”。确认函由**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朝华公司中标西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项目。2018年5月15日,西和县教育局与朝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15607318.14元。后朝华公司将部分劳务轻工分包被告**,由**组织施工人员负责砌砖、抹灰等泥工工作。截止2022年1月,西和县教育局按工程进度已***公司付款90%,但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朝华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向被告朝华公司承担供货义务,被告朝华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要求朝华公司承担支付232205.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朝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天力新材料公司请求被告朝华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到2022年2月28日违约金13932.34元(以232205.62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计算),并以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2205.6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3932.34元(2021年9月1日到2022年2月28日),并以未付货款232205.62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天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