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卜送社,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和县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广电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住陇南市西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教育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2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划拨的资金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华公司之间的纠纷标的,是发包方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在甘肃省西和县职业中专教学楼项目中的农民工专项资金。(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华公司、西和县教育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处理,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中依法确认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发包的甘肃省西和县职业中专教学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西和县人社局向西和县教育局交办函中也明确了诉争的100万元资金属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工程的所有业务均由上诉人***负责和实施,被上诉人朝华公司应将由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支付的该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100万元转支付给上诉人***。2021年7月27日,因被上诉人朝华公司账户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朝华公司致函于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委托西和县教育局将该项目剩余工程款拨付到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县分公司,以便向上诉人***支付农名工的劳务报酬,但由于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在转账过程中,误将属于上诉人***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100万元转入了被上诉人朝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又因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华公司、宕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27日申请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朝华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甲账户)采取冻结措施,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对被上诉人朝华公司上述账户作出冻结处理并作出(2021)甘12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在(2021)甘12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22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内存款1243524.45元,而划拨的资金当中包括了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拨付的100万元农民工专项资金,因该项资金属专款,专门用于结算甘肃省西和县职业中专教学楼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现宕昌县人民法院将该笔专项资金予以冻结,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以此为由向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划拨的朝华公司存款提起执行异议,2022年2月10日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223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2022年8月18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二)在庭审当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冻结款项的资金性质属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据2、证据5),被上诉人西和县教育局在庭审中也向一审人民法院说明了款项及付款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也对资金性质属农民工工资作出了明确阐述,那么作为上诉人***通过以上理由来排除对涉案银行存款的法院执行行为,其理由充分正当,程序合法合规,标的资金属性能够对抗法院的执行,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予以支持。(三)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中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况且西和县人社局向西和县教育局交办函中也明确了诉争的100万元资金属该工程农民工工资,现由于该笔资金已经被宕昌县人民法院划拨,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为此,农民工多次在西和县劳动局上访,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上诉人现无能为力,也无法向农民工支付报酬,因此,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改判,将属于上诉人的所有的农民工尽快返还,使上诉人能尽快向农民工支付报酬。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撒销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2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从而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
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被告朝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62001680101051509335(以下简称甲账号)账户内的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于2021年8月19日误转入的实际应归属于原告***的100万元存款;2.确认被告朝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内的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于2021年8月19日误转入的100万元存款的所有人为原告***;3.依法解除对朝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内的100万元的冻结划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朝华公司、被告宕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甘12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甘12民终2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甘12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朝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二次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又作出(2020)甘12民终1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行组成合议庭,并依申请追加***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1)甘122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35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9900元由原告***承担29950元,被告***承担29950元。宣判后,***、***均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甘12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宕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3民初字5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35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以剩余工程款1735367元为本金承担利息(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2800元由上诉人***、***各半承担。鉴定费59900元,由***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22)甘1223执110号,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甘1223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内存款1243524.45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2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保全实施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冻结了被申请人朝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案涉甲账号账户,期限一年。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朝华公司中标宕昌县交通运输局的宕昌县官鹅沟景区木隆沟畅通工程第九标段的工程。朝华公司中标后,将宕昌县官鹅沟景区木隆沟畅通工程第九标段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2016年12月经建设单位宕昌县交通运输局、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通过工程验收,被告朝华公司和宕昌县交通运输局完成了工程结算,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工程中标总价款为900多万元,宕昌县交通运输局已向朝华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证据见(2021)甘1223民初553号案卷正卷P86宕昌县交通运输局和朝华公司庭审陈述]。
另查明,朝华公司中标西和县教育局的西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项目工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现该工程未竣工,尚在建设中,西和县教育局应向朝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剩约200万元。西和县教育局的西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项目工程设立有农民工工资专户。
2021年7月27日,朝华公司致函西和县教育局称:“因我公司账户出现问题,近期无法办理业务。为不影响西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项目建设进度,现我公司委托贵局将该项目剩余工程款拨付到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县分公司。
2021年8月19日西和县教育局向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收款账户为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的朝华公司甲账号账户(非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2021年9月6日案外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原告身份向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朝华公司、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二、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西和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自愿承担。该调解书查明事实中确认2021年8月19日西和县教育局向朝华公司支付100万元系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于2021年9月16日向西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
还查明,案涉朝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甲账号账户内存款1243524.45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以(2022)甘122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原告对涉案银行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告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该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法院执行的问题,对于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划拨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要求解除冻结、不应划拨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及能否排除执行。
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朝华公司的案涉银行的甲账号账户存款,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的朝华公司的甲账号账户内的100万元归其所有,应解除冻结,不能划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银行账户为朝华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应为朝华公司。***依据西和县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西和县教育局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银行被冻结和划拨的朝华公司账户内的100万元系西和县教育局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西和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款,***系100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人。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西和县教育局尚欠朝华公司工程款约200万元,朝华公司就教育局工程设有农民工工资专户,案涉账户为普通账户。本院执行机构执行的账户名称为朝华公司,并非***账户。西和县教育局付款用途注明是支付职中工程款。该款经银行电子划拨系统,经由汇款行与收款行的中间支付结算后,进入朝华公司甲账号账户,成为朝华公司资产。且西和县教育局与朝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朝华公司有权收取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未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其与本案执行标的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同时,***向本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主要依据是西和县法院(2021)甘1225民初11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受理时间及作出时间均晚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款项的冻结时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仅享有向被告朝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一般债权,而不享有案涉朝华公司被冻结甲账号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对***主张其系案涉100万元的权利人,对该100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对于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本案案涉账户为朝华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应为朝华公司。并且西和县教育局与朝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关系,朝华公司有权收取欠付的工程款。***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法律关系,***以其对朝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了朝华公司的账户,属于外部法律关系。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不能以其与朝华公司的内部关系对抗***与朝华公司的外部关系。并且***未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该案涉账户的资金并未特定化,其与本案执行标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西和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但经审查,案涉账户为普通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户,西和县教育局付款用途注明是支付职中工程款,故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农民工工资。***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晚于案涉账户冻结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亦不能排除执行。故一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