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4民初7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杰,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爱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康县系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杰、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原告经孙杰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康县岸门口镇张家河村杨沟坝污水管网工程中干活并租用了原告的“时分”牌三轮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经查实上述工程是康县环保局发包给被告的,2017年12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驾驶三轮车拉土,并要求原告驾车将拉的土倒在路基不稳的坎下,原告在正常拉土过程中因路基不稳造成翻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康县人民医院做简单处理后转院至陇南市人民医院做简单检查,之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面部裂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伴感染);3.肺挫伤(创伤性湿肺);4.开放性多发性面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5.脑挫伤(左侧顶叶脑挫伤);6.外伤性牙齿缺失(牙外伤);7.多处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8.颈椎多处骨折;9.胸椎骨折;10.肋骨骨折;11.颈部损伤等多处伤情。另外原告的左胳膊无法抬起、右手无法握拳,这两处伤情需前往北京医院治疗,因家庭困难尚未前往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但对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赔偿。也没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四名工友能够为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其中一名工友是在原告受伤后陪同检查治疗的人员。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康县劳动仲裁院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县劳动仲裁院未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其工地工作受伤,而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康县岸门口镇中节河污水管网埋设工程由答辩人公司孙杰负责现场施工。为转运土方需要,工地租用了两辆三轮车,按月每月6000元付费。2017年12月17日,接上级政府指令,为召开现场会,需要将已挖好的管沟回填,工地现有三轮车不够,需要再租用一辆三轮车使用两天,回填土方一天,再次开挖一天。孙杰于17日下午电话联系家在工地旁边的***,表示了想要租用他的三轮车使用两天拉土方,***同意出租,双方商量好每天240元。***于当天晚上8点左右开三轮车进入工地工作,当晚拉土方至12点,回填结束。第二天现场会工地停工一天。2017年12月19日早上开始土方再次开挖的工作,***负责驾驶他的三轮车将挖出的土方运至距离100米左右的罗得军家门前,通过自卸方式卸至路沿下。拉运第二趟时,***将土方拉至卸土地点遇见罗德军与其闲聊,聊天过程中三轮车熄火。罗德军离开后,***再次发动三轮车,由于没有摘倒挡,三轮车在发动的瞬间猛然后退,冲过了施工人员为三轮车设置的障碍石头,倒着冲出路沿,在车辆即将翻入路沿下的过程中***从驾驶台跳下,摔倒在路沿下,三轮车向左侧翻下路沿后,挡风玻璃底座铁皮正好砸在***面部,导致其受伤。***受伤后,孙杰立即组织工人将其抬上马路,并联系120将其送往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受伤严重,接诊医生都认为无法抢救,让准备后事。当时为救治伤者,就立即转院,将***送至陇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绵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才令***脱离危险。为进一步治疗,后又将其送往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费20多万元。二、***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自用的三轮车,工地所用的三轮车全部是签订“安全协议”的承运人的三轮车。因让***带三轮车承运土方只是使用两天,双方就承运土方是达成一致意见的。***是自备三轮车承运答辩人工地土方的人员,双方约定了每天240元的运费,是承揽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与答辩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组,欲证明:2017年12月,原告***在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受伤的事实。本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中***在本案所涉工地开三轮车拉土方并受伤的事实与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本组证据欲证明***在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开三轮车拉土方并受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组证据不能证明。
二、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轮车租赁协议四份,欲证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承运三轮车均为租赁形式并没有雇佣专职司机。对本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孙杰带工的情况下我干活三天,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如何结算工资,只说连人带车每天240元”,由此可以证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开自有三轮车在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拉运土方,每日的报酬为24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杰联系***租赁其三轮车拉土的事实。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2月17日,孙杰通过电话和***商议由***驾驶自有三轮车为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拉土方,报酬为每天24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程挂靠员工孙杰与***通过电话约定由***驾驶自有三轮车在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康县岸门口镇张家河村杨沟坝污水管网工程工地拉运土方,报酬为每天240元。2017年12月19日,***在驾车拉土的过程中受伤,孙杰先后将***送往康县人民医院、陇南市人民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和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6日,***向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上的隶属关系,具体表现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为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利用自有三轮车拉运土方获取收益,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输经营者,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要求***遵守其公司的各项劳动制度规章,***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要求确认其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兵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