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兴胜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02民初4925号
原告:酒泉兴胜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航路东侧(钢铁城东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63931494G。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七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8608229XF。(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兴胜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酒泉兴胜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泉兴胜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酒泉兴胜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万祯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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