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申7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泓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设路质量局家属楼1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陇南泓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驾驶员***的行为,不在申请人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效判决免除***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工地上操作挖掘机从事施工作业,是基于受***雇佣,从事其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该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申请人陇南泓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平在指挥***施工中有违反规定的过失行为,由该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