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1与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24民初521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康县,康县蚕桑中心职工。
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盛业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马街行政村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任公司经理。
被告:孟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住陇南市,农民。
原告王某1诉被告陇南盛业公司、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王某1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盛业公司、被告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陇南盛业公司、孟某支付拖欠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费27800元;2、由陇南盛业公司、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至6月,孟某在康县白杨乡火烧沟通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租用我的装载机,工程完工后,孟某一直未将所欠租赁费27800元向我支付,仅由工程负责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所欠租赁费的详细金额。后来我多次找孟某催讨,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予支付,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陇南盛业公司、孟某支付拖欠我的租赁费2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陇南盛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孟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孟某欠王某1租赁费278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康县白杨火烧沟乡村公路硬化第三项目部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康县交通局让孟某提交的所有欠款人数额统计表,显示孟某欠王某1欠款为278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以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标工程的名称、中标价、预付的工程款数额、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某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3年8月,康县交通局对康县白杨乡池营靴子坝道畅道路硬化工程公开招标,***借用陇南盛业公司的资质中标,中标价为1788000万元。陇南盛业公司与***约定,按工程总价款1%收取管理费用。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某。2014年孟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孟某于2015年3月1日租赁王某1的装载机,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同年6月26日工程完工后,孟某尚欠王某1租赁费27800元未付,仅由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1装载机在火烧沟硬化道路租用费27800元。欠款人:孟某代笔人:***。”后来王某1多次找孟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该工程仅完成了主体路面硬化,安保工程及排水渠,路肩工程均未实施,目前不具备工程验收条件。2016年5月12日康县交通局对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核量,按照招标报价计算,实际完成工程投资138万元,已给付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部分待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审计后方可给付。
本院认为,王某1与孟某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1和孟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乃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而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合同只对双方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系租赁合同,王某1的租赁费应由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孟某负担。陇南盛业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1要求孟某给付租赁费27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1要求陇南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1租赁费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龙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