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池、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24民初31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1、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水泥款266270元;2、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至审结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甘肃省康县人,被告**池系甘肃武都人。2016年2月4号,被告**池挂靠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资质与原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水泥款494520元,被告支付了254520元,还下欠240000元。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价值26270元水泥款未支付。被告未结清水泥款共计2662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告拖延还款给原告正常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水泥实际使用方,应当对其拖欠水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既非《水泥供货合同》的供货方,也非供货方的合法诉讼代理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签订的合同虽然标明乙方是”陇南市盛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是以**池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签字落款无乙方公章。**池个人与盛业公司无关,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与***签订该合同。***确实拖欠了原告***水泥款,但并不是种种理由占用后拖欠资金,当时系发饭包方康县交通局没有结账,导致至今没有付款,***也是受害者正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应与恶意拖欠货款逃避债务区别对待。
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和盛业公司不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给公司提供水泥,是为了减少公司环节,在**池处采购水泥。由于交通局拖欠款没付,公司给***也没有付清,康县交通局已出据便函证实这个问题。原告与**池签订的合同和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盛业公司只是从**池个人处采购水泥,双方也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盛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水泥供货合同》。对于该项证据,因该合同启首标明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陇南市盛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名称不符),但该合同结尾甲方虽有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和***签名,乙方仅有**池个人签名,无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陇南市盛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无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证明,结合该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该合同应认定为***与**池个人之间签订的水泥供货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由***出据的欠条一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举证、质证、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经招投标程序后,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由招标人康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的康县2013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双方并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康县2013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合同文件(协议书)》,由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白杨至蒿地坝、蒿地坝至池营村、池营至靴子坝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定从**池处采购水泥。2015年7月9日,***以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池以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乙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从***处购买水泥后转供给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上述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之中。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核算后,***以个人名义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494520元(肆拾玖万肆仟伍佰贰拾元),已付254520元(贰拾伍万肆仟伍佰贰拾元),下欠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此后,***又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5月8日、5月25日三次从***处购买了价值26270元的水泥,款未支付。以上***欠***水泥款共计266270元。此后***多次向**池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以甲乙双方分别为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陇南市盛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议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虽有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材料;该合同无陇南市盛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行为也未得到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均是***与**池个人,故应认定该供货合同系***与**池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后,***给***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后续水泥欠款,应认定为***与**池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其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池给付水泥款2662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该案合同双方分别为***与***,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池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和利息,加之本案也确实存在工程发包方对相关工程款未结付的实际问题,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泥欠款2662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