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4656号
原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寺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74920076D。
法定代表人:陈建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枣阳市书院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3011216763W。
法定代表人:李艳清,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锴,湖北金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建设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办事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琳,被告北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超出《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金额15150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告浩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北城办事处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招商引资原告在枣阳市中小科技孵化园兴办浩南建设公司生产项目,被告将位于枣阳市中小科技孵化园100亩土地,每亩按照30000元采取卖断产权的方式,由原告用于兴建工业项目。双方还就项目的建设周期,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责任及返还多交费用的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共计支付相关费用10462820元,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土地办证费用为2957100元,期间被告返还了部分费用,尚下欠1515030元至今没有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告浩南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复印件;3.北城财政所及枣阳市财政局综合科金额共计104628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此后返还费用5990690元的票据复印件。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请示;5.枣阳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6.原告名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固定资产账页、财务报表等书证;7.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
被告北城办事处对原告浩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至7提出异议。其答辩意见为:本案应是招商引资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浩南建设公司未及时进行投资额核定,导致相关费用未能结算;北城办事处不能对原告诉请的投资额度、建设规模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计,也无法进行核实,原告方也未提供其完成投资额度的权威数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由原告浩南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北城办事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将位于甲方辖区内的枣阳市高科技孵化园100亩土地采取产权买断的方式,由原告用于兴建工业项目。《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确保该项目第一期建设周期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第二期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投资总额不低于12000万元,第一期完成15000平方米的厂房和20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设,第二期完成10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二、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手续相关税费,实行包干方式,由乙方每亩按照3万元交给甲方,由甲方包办并以乙方的名称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征地面积为100亩,合款300万元,该宗土地卖断时,乙方先交50%的办证包干费用给甲方。甲方负责在一年内将乙方土地使用权证办齐交给乙方,乙方根据办证需要适时付款。三……。
协议签订后,浩南建设公司进行了投资建设,并先后五次五笔共支付给被北城办事处办理土地权证款项10462820元;北城办事处于2013年4月12日为浩南建设公司办得相关土地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8418.10平方米。另有7295.5619平方米土地正在办证,共计折合土地面积98.57亩。北城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始先后返还浩南建设公司办证费用三次三笔共计5990690元。后浩南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办证费用1515030元,但被告未能返还。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浩南建设公司是否按《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具体履行情况存有争议,北城办事处、浩南建设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进行相应的审计鉴定。依照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委托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至诚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日,众信至诚公司出具了鄂众信至诚专审字[2020]第03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截至2011年12月31日,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建设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一期15000平方米厂房、2000平方米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筑面积;在该时点实际完成的厂房建筑面积和投资额也无法界定和核实;截至该时点,除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外的投资额10623200元(机械设备及土地税金)。2.截至2012年12月31日,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建设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二期10000平方米厂房的建筑面积;在该时点实际完成的厂房建筑面积和投资额也无法界定和核实;截至该时点,除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外的投资额为19166300.81元(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土地款及税金)。3.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浩南建设公司已完成厂房面积为37105.12平方米,投资额度为64857940元(引用鄂大维至信评报字[2019]第142号报告书所载明的评估值,下同);已完成办公楼面积2688平方米,投资额度为4300800元;已完成宿舍楼面积19078.40平方米,投资额度为23848000元。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完成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总投资额度为93006740元(不含道路、围墙和绿化)。4.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浩南建设公司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缴纳土地款及各项税金、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道路绿化共计投资121145407.81元。
另查明,因本案鉴定,北城办事处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浩南建设公司无异议。北城办事处对审计结论的第一项中的“截至2011年12月31日,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建设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一期15000平方米厂房、2000平方米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筑面积”部分无异议,对审计结论的其他部分均有异议,理由为对浩南建设公司的投资规模和投资额度的鉴定应通过审计方式,而非评估方式。北城办事处还辩称,四、五号车间系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居委会)建设,认为浩南建设公司的投资规模和强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北城办事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湖北浩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钢构公司)、浩南建设公司厂房建设汇总图。2.《北关居委会关于资产购置抵债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轻钢结构系统制作安装分包、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浩南钢构有限公司与北关居委会的《资产抵偿协议书》复印件;《决算单》复印件。3.《北关居委会关于在浩南公司西北角兴建钢构车间的请示》复印件;《枣阳市浩南新建车间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编制》(档案号:[2018]88号)复印件;浩南建设公司与北关居委会的《资产抵偿协议书》复印件;《浩南五号车间及附属工程决算单》复印件。对北城办事处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浩南建设公司则认为对方已逾举证期限,故拒绝予以质证。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诉争的《项目建设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北城办事处抗辩称本案系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建设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为北城办事处的招商引资项目,浩南建设公司除应按3万元/亩支付办理土地权证所需价款外,还负有在期限内投资并达到一定规模额度的义务。故从项目建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具有招商引资协议的相关性质。但是,浩南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诉讼类型、诉讼标的等问题上具有选择权,其有权就《项目建设协议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本案中,浩南建设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浩南建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北城办事处为浩南建设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浩南建设公司向北城办事处支付10462820元价款,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北城办事处亦于2013年4月,为浩南建设公司办理了案涉5841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从约定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上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相应特性,故本院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浩南建设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案涉《审计报告》是否采信问题。被告北城办事处对《审计报告》的第一项部分审计结论及第二、三、四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审计鉴定过程进行了资产评估而悖离了审计的内在性质要求,且对资产评估报告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出具《审计报告》的鉴定机构众信至诚公司,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北城办事处亦未举证证明该机构在审计认定程序或内容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对北城办事处提出的审计鉴定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本案的审计鉴定涉及多个学科,受我院委托,众信至诚公司组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符合上述规定,故《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北城办事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浩南建设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问题。被告北城办事处辩称浩南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限完成投资义务,且至本案诉讼时,该公司仍未完成约定的投资义务。经查,《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浩南建设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15000平方米的厂房和20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设,在2012年12月31日完成10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且投资总额不低于12000万元。对此,《审计报告》意见主要为:在约定的两个时间节点,由于相关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等资料缺失,无法界定和核实浩南建设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是否已实际完成15000平方米厂房建设、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亦无法界定和核实在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实际完成的厂房建筑面积和投资额。截至审计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浩南建设公司完成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缴纳土地款及各项税金、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道路绿化共计投资121145407.81元,其中实际完成厂房建设面积37105.12平方米、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面积21766.40平方米。亦即浩南建设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了投资额度和房屋建设,由于资料缺失无法进行核定,但截至2019年12月2日,该公司的投资额度为121145407.81元,厂房建设面积为37105.12平方米,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面积为21766.40平方米,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对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完成投资义务问题,浩南建设公司述称,系因北城办事处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其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致。经查,北城办事处为浩南建设公司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枣国用(2013)第0399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此时,已逾协议所约定的时限(2012年1月10日)。在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浩南建设公司依法不能在案涉土地上启动厂房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故北城办事处违约在先,且因其违约行为,致使浩南建设公司无法如约完成投资义务。浩南建设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城办事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城办事处在第二次庭审中还辩称审计报告中所涉四号、五号车间系北关居委会建设,不应计入浩南建设公司的投资。经查,《审计报告》所列建筑物中的四、五号车间所涉土地使用权均为浩南建设公司所有。因浩南钢构公司欠付北关居委会债务,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资产抵偿协议,约定浩南钢构公司在浩南建设公司东北角建成钢结构车间后,抵偿给北关居委会,后建成的车间,即为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四号车间。2016年1月15日,该四号车间产权登记于浩南建设公司名下。又因浩南建设公司欠付北关居委会债务,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资产抵偿协议,约定浩南建设公司在该公司西北角建成12225.46平方米的钢构车间后,抵偿给北关居委会。后浩南建设公司建成的车间,即为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五号车间。对案涉四号车间及土地是否应计入浩南建设公司投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浩南钢构公司就在浩南建设公司名下的土地上建设车间问题与北关居委会签订了资产抵偿协议,但是却在签订该资产抵偿协议的次年,将建成后的四号车间房屋产权登记于浩南建设公司名下,亦即在签订协议后,四号车间的房屋产权及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仍然归浩南建设公司所有,审计报告据此将案涉四号车间及土地计入浩南建设公司的投资,并相应作出投资数额、建设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五号车间及土地是否应计入浩南建设公司投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浩南建设公司,且地上建筑物五号车间系浩南建设公司投资建设,审计报告据此将案涉五号车间及土地计入浩南建设公司的投资并相应作出投资数额、建设面积的认定,亦无不妥,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浩南建设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签订协议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再次转让,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影响审计报告对其投资情况的认定。北城办事处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建设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照《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北城办事处收取的超过每亩3万元的土地价款部分应予返还。由于案涉98.57亩土地中,北城办事处受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7.63亩(58418.10平方米),另有10.94亩(7295.5619平方米)土地尚未办得权证,但浩南建设公司主张在98.57亩的基础上计算确定返还数额,浩南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北城办事处应返还土地办证费用为1515030元(10462820元-98.57亩*30000元/亩-5990690元),故对浩南建设公司诉请返还1515030元土地办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浩南建设公司虽未按《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完成投资义务,但由于主要原因系北城办事处迟延履行其办理并交付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所致,结合至本案诉讼时,浩南建设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度和厂房建设面积,以及双方就此部分内容均未主张具体的损失赔偿要求,故本院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本院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自担各自损失。对北城办事处因本案支付的2500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1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9217.50元,由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