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99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寺沙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74920076D。
法定代表人:卢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浩南建设副总经理,住枣阳市。
被告:湖北华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93001036R。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系刘启明之父),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建设)、湖北华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犇资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浩南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被告华犇资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232元,并从2017年1月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宋建民代表浩南建设承接华犇资源的部分土建工程。宋建民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尹某介绍给华犇资源的工地安装门窗。安装的货款总价值为95232元。安装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工地负责人宋建民催要货款,宋建民久拖未付。2019年初,宋建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浩南建设辩称,浩南建设没有与***签订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华犇资源出具的统计表,与浩南建设无关,谁出具谁负责。2018年5月17日,枝江法院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建设项目和未完成建设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已完成建设项目没有门窗的记录,是后续工程的工程项目,与浩南建设无关。综上,***对浩南建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犇资源辩称,华犇资源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是与浩南建设的宋建民联系的。应付款统计也不是由华犇资源的人员清理的。***起诉华犇资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华犇资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宋建民借用浩南建设的资质,以浩南建设的名义与华犇资源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华犇资源的1#、3#、5#、7-1#、7-2#车间、食堂宿舍楼。合同价款为7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宋建民在未告知浩南建设的情况下自筹资金进场开工,2016年春节过后停工。
2016年10月27日,浩南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兵给陈磊、郭新亚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以我方名义对华犇资源(1#、3#、5#、7-1#、7-2#车间,食堂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工程量和工程建设施工中的债务进行清理、登记、计算、汇总,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
原材料应付款统计表记载:应付尹某(***)车间门窗95232元。统计表记录无宋建民签字。华犇资源在统计表上加盖本公司印章。浩南建设和华犇资源均不认可统计表为己方制作。
宋建民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2017年1月12日华犇资源向本院起诉浩南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宋建民以浩南建设的名义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价款4466605.28元;(二)未完成建设项目工程价款3676746.37元。鉴定意见书中已完成建设项目没有门窗,未完成建设项目有门窗。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05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解除华犇资源与浩南建设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华犇资源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宜昌万江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施工项目有门窗工程。
***陈述:七、八年前,经亲家尹某介绍,***与宋建民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达成三个车间(1#、7-1#、7-2#车间)的塑钢窗户买卖合同,单价是155元/平方米,买受人是宋建民。
证人尹某出庭证明:***经尹某介绍给宋建民在工地上安装门窗,门窗的价格是两人洽谈的,其并未参与,对价格和数量不清楚。尹某看到***在厂房安装了门窗,是在宋建民走之前安装的。
本院调查了窗户安装人员张涛,张涛陈述:六、七年前,***派我到华犇资源安装了7-1#、7-2#车间的塑钢窗户,我和曹一红两人安装了约一个星期。
华犇资源陈述7-1#、7-2#车间的窗户是在后续工程中由姚新平联系邓奎安装的,不是***安装的。
***与宋建民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办理买卖合同的结算。
本院认为,宋建民借用浩南建设的资质承揽工程,宋建民不是浩南建设的职工,宋建民与浩南建设之间为挂靠关系。
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合同仅在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的陈述和尹某的证言,***是与宋建民个人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宋建民是以浩南建设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宋建民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宋建民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宋建民个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宋建民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履行浩南建设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宋建民已完成建设项目中没有窗户,***请求浩南建设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材料应付款统计表中,没有华犇资源自愿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华犇资源的盖章行为系债务加入。统计表只是登记,登记注明了无宋建民本人签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在出卖人一方,不能根据登记的内容来确定欠付金额。华犇资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得以标的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得以标的物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非合同相对人的发包方承担合同责任。***请求非合同的相对方和非债务加入方华犇资源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阮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