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寺沙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74920076D。
法定代表人:卢明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93001036R。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第三人:刘传平,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与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公司)、被告湖北华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犇公司)及第三人刘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浩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被告华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及第三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浩南公司的代理人宋建民与被告华犇公司的代理人刘传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犇公司将车间、宿舍楼等工程发包给浩南公司承建,原告从工程开工后即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浩南公司下欠原告劳务工资52000元,由现场实际施工人宋建光在完工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2月17日,宋建民在完工单上注明:2月24日会给2万元生活费、3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浩南公司没有兑现上述支付承诺。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其他劳务工一起到枝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于2016年12月23日召集浩南公司、华犇公司及董市镇工办负责人等召开协调会。华犇公司派刘传平参加协调会,会上承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并于2018年2月12日在上述完工单上注明2018年4月15日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华犇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后不再支付下余27000元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南公司辩称,浩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宋建民所招聘的农民工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应由华犇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宋建民和华犇公司共同支付。浩南公司授权委托宋建民与华犇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属实,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浩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犇公司将该项目交于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资质的宋建民个人施工;宋建民私刻浩南公司行政公章,伪造公司付款委托书,华犇公司违反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及工程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向宋建民个人支付工程款311万元,由于华犇公司的违规付款造成了该工程款至今无法追回,也导致55名农民工工资437131元无法支付;刘传平在参加原告等人关于农民工工资上访协调会上,代表华犇公司明确表态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并承诺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欠款。在华犇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中,华犇公司截止目前仍然欠实际施工人宋建民工程款130余万元尚未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华犇项目实际施工人宋建民及华犇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华犇公司辩称,华犇公司及刘传平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费27000的义务;华犇公司也未授权刘传平决定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由华犇公司承担;刘传平在原告的完工单上签署意见,旨在同意浩南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刘传平可以协调在对浩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并不是由华犇公司或刘传平本人来承担付款义务;华犇公司已通过司法途径解除了2015年4月22日与浩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华犇公司不存在应支付浩南公司的工程款项,所以无法扣留浩南公司的工程款并转付给原告;原告应直接向浩南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
第三人刘传平陈述,同意华犇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华犇公司与浩南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的、由宜昌时代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施工(1#、3#、5#、7-1#、7-2#车间、食堂宿舍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自开工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7100000元;合同落款处有华犇公司及浩南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华犇公司代理人刘传平、浩南公司代理人宋建民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宋建民雇请***在该工程场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9日,经结算华犇项目,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量计价值191772元,浩南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宋建光签名确认。支付14万元后,余款由宋建民亲笔在完工单上注明“已支付壹拾肆万元整,下欠伍万贰仟元整”。2016年2月17日,宋建民又在完工单上注明:木工班组2月底完成整个木工工程,2月24日付给木工班组2万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算木工工资(年前借支扣除),3月30日以前结清。到期后,宋建民没有支付上述下欠的木工工资。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其他劳务工一起到枝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于2016年12月23日召集浩南公司、华犇公司及董市镇工办负责人等召开协调会。华犇公司派刘传平参加协调会,会上刘传平承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并于2018年2月12日在上述完工单上注明:以上***在浩南华犇工程木工工资共计伍万贰仟元,已支付贰万伍仟元,下欠贰万柒仟元整。刘传平同意2018年4月15日支付,并签上其本人姓名及日期。后二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27000元木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7年华犇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浩南公司解除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浩南公司赔偿延期误工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华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华犇公司与浩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浩南公司已完成和未完成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浩南公司已完成项目工程价款:4466605.28元,未完成项目工程价款:3676746.37元。华犇公司共支付浩南公司工程款共计3110000元,余130余万元未付。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583民初112号判决,解除华犇公司与浩南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南公司赔偿华犇公司经济损失360000元;并由浩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82400元。除去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外,华犇公司尚欠浩南公司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浩南公司员工宋建民给原告办理的完工单、被告浩南公司提供的枝江市姚家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会笔录、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585、586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017、2038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83民初112号判决书,(2019)鄂05民终1492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建民受浩南公司的委托对外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浩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浩南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并按照浩南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浩南公司作为雇主,施工结束后未足额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应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刘传平受华犇公司委托参加协调会,其在协调会上的一切言行,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华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华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木工劳务工资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
二、被告湖北华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湖北浩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兰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邬珏珏
书 记 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