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居刚,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司法局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3层东侧。
负责人: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施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洪山区珞南街珞瑜村19#,现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正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居刚、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耀翔公司)、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老河口市农业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受雇于耀翔公司,耀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作为雇员,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耀翔公司承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垫付的348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
任居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保武汉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耀翔公司答辩称:耀翔公司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没有选任过错,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起上诉。
五洲公司答辩称:五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起上诉。
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未答辩。
陈伟未答辩。
任居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916420.9元〔即医疗费:51512.19元(住院费50492.19元+检查费1020元)+误工费:27600.68元(34150元/年÷365天×29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672.03元(35214元/年÷365天×235天×1人)+院外护理费:352140元(35214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235天×50元/天)+营养费:4700元(235天×2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46446元(31889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916420.9元〕;2.判令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人)委托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发布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本次招标工程项目的概况: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分为十三个标段对外招投标。其中:一标段:建设地点:任岗村(引丹渠以北)、三房营村,建设内容包括:灌溉、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晒场、输配电工程、金属结构安装等,金额:约483.42万元;二标段:建设地点:任岗村(引丹渠以南),建设内容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晒场、输配电工程、金属结构安装等,金额:约455.89万元。申请人员资格要求:申请人必须是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信用登记合格的施工企业,并具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或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申请人必须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拟派项目经理应为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专业应为建筑工程或水利水电工程,其证书注册所在单位应为该投标单位,且未担任其他正在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须具备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项目机构配备具有资格(上岗)证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或造价员等专业管理人员,还应提供项目经理、五大员只承担本项目的承诺函等内容。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分别对“一标段”,“二标段”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投标。2017年3月29日招标机构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其中,一标段,中标侯选人耀翔公司为第一名;二标段,中标侯选人五洲公司为第一名。2017年4月5日发包方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承包方耀翔公司(乙方)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老河口市张集镇,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日;合同价款:480.42万元;施工单位责任:搞好安全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发包方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承包方五洲公司(乙方)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老河口市张集镇,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日;合同价款:453.69万元;施工单位责任:搞好安全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耀翔公司与***就土地平整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提供挖掘机平整土地,耀翔公司以每小时240元向***支付费用。2017年5月28日,***雇佣陈伟驾驶挖掘机在对任岗村引丹渠以南五洲公司中标的“二标段”的建设项目(任居刚承包经营田)进行平整施工时,因施工现场未设非安全区和安全警示标志,任居刚站在其承包经营田交界的地埂上观看挖掘机施工,挖掘机在伸展壁铲转动施工时将任居刚撞倒受伤,并于当日11时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出院。同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姓名:任居刚。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C4/5颈髓损伤并部分瘫。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体息一月;3.一月后来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指导康复煅炼;4.不适随诊。2018年1月30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姓名:任居刚。入院日期:2017年5月28日,出院日期:2018年1月18日,共住院:235天,金额合计:50492.19元。任居刚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4800元。2018年3月12日,任居刚委托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同年3月1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任居刚鉴证咨询服务及鉴定费:1600元;同年3月1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任居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了重新鉴定,任居刚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3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襄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磁共振费用510元”,两次门诊费共计1020元。2018年10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居刚颈段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的损伤程度属五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在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陈伟于2013年7月6日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挖掘机。
一审还查明,2002年9月10日,老河口市劳动局出具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载明:社会保障:4204119697400,号码:,姓名:任居刚,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1月,工作单位:张集农场任岗8队。2018年6月20日,湖北省国营张集农场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张集农场代收养老保险费结算单载明:“姓名:任居刚,身份证号:,交费起止日期:2017年,金额:7144.20元”。2017年8月2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任居刚发生事故出警证明。2018年9月26日,老河口市张集镇(国营张集农场)任岗村民委员会出具事故发生地点的证明。
综上所述,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分别以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了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一标段”(引丹渠以北)、“二标段”(引丹渠以南)的承包施工,并分别与发包方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耀翔公司与***就土地平整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提供挖掘机平整土地,耀翔公司以每小时240元向***支付费用。2017年5月28日***雇佣陈伟驾驶挖掘机在对任岗村引丹渠以南五洲公司中标的“二标段”的建设工地(任居刚承包经营田)平整施工时,因施工现场未设非安全区和安全区的警示标志,任居刚站在其承包经营田与施工现场交界的地埂上观看挖掘机施工,挖掘机在伸展壁铲转动施工时将任居刚撞倒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任居刚五级伤残。上述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任居刚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任居刚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金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任居刚在2018年12月17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检查费1020元,交通费1500元”,此后未明确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任居刚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任居刚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51512.19元(住院收费50492.19元+门诊收费1020元=51512.19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任居刚于2017年5月28日住院,2018年1月18日出院,2018年3月1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任居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共计295天。因任居刚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根据其提交的社保养老保险交费单及社会养老手册的证据,可以认定任居刚系湖北省国营张集农场职工,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2018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7600.68元(34150元/年÷365天×295天=27600.68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任居刚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672.03元(35214元/年÷365天×235天=22672.03元);关于任居刚主张的院外护理费,2018年3月1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任居刚主张出院后护理10年,即合情合理,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又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不是完全依赖护理人员的护理生活,出院后的护理酌情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收入的50%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76070元(35214元/年×10年×50%=176070元)。任居刚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98742.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672.03元+出院后护理费176070元=198742.03元),其请求的护理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任居刚家住老河口市××××村,其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5天,为了配合伤残重新鉴定又到襄阳市中心医进行门诊检查和武汉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复检,因其行动不便,需人员陪护。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776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无交通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任居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235天×50元/天=1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老河口市第-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等”。任居刚主张住院营养费4700元(235天×20元/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事故造成任居刚五级伤残,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任居刚工作单位为湖北省国营张集农场,并以农场职工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应按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任居刚系1968年1月5日出生,自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任居刚损伤程度鉴定为五级伤残,应按60%的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2668元(31889元/年×20年×60%=382668元);9.鉴定费:16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合计金额为:694348.90元=51512.19元(医疗费)+27600.68元(误工费)+198742.03元(护理费)+776元(交通费)+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82668元(残疾赔偿金)+1600元(鉴定费)。
二、关于任居刚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地点。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及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地点在老河口市××农场××组引丹渠以南,系五洲公司所承包的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范围内。耀翔公司、五洲公司中标后,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应按照招标公告所载明的条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该招标公告对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具有拘束力。五洲公司投标取得了“二标段”的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后,在耀翔公司指令下,由***的挖掘机对“二标段”的土地平整进行施工,并以240元/小时向***支付费用,***受耀翔公司的指令在“二标段”实施土地平整,同时***又雇佣陈伟进行土地平整操作施工,陈伟驾驶挖掘机施工时,任居刚站在其承包经营田的地埂上,当挖掘机伸臂旋转时,其铲斗将站在田埂上观看挖掘机施工的任居刚撞倒致伤。故耀翔公司答辩称:“任居刚发生损害受伤的地点在“一标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造成任居刚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承担。任居刚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挖掘机施工现场存在危险,应远离施工现场进行观看,但其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站在挖掘机操作作业范围内观看,导致挖掘机在伸臂旋转施工时被撞倒受伤,任居刚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任居刚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抗辩,任居刚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安全风险,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伟在操作的挖掘机进行土地平整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非安全区,无安全员现场监督施工,未尽到观察挖掘机在其施工作业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挖掘机伸臂旋转时,其铲斗将任居刚撞倒受伤,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任居刚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任居刚应承担其损失金额为:694348.90元×30%=208304.67元;陈伟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雇佣陈伟操作挖掘机在其承揽的平整土地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其双方系雇佣关系,***系雇主,陈伟系雇员。故陈伟操作挖据机进行土地平整,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任居刚受伤,应由***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任居刚的损失金额为:694348.90元×70%=486044.23元。陈伟已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操作挖掘机作业资格,应知挖掘机的性能及操作施工的安全注意事项,其在操作挖掘机平整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对任居刚受伤负有主要过失责任,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伟辩称:其具有合法操作机械设备的资质,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责任,其又系***雇请的司机,对任居刚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永安财保武汉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在永安财保武汉公司(保险人)投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并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所诉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其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事故发生后,任居刚提起诉讼前,***(被保险人)未向永安财保武汉公司(保险人)行使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任居刚有权通过诉讼,请求永安财保武汉公司(保险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故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应当直接向任居刚赔偿金额为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180000元)。故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抗辩称,本案任居刚与其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任居刚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案挖掘机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及有效证件等,提出质疑,未提交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事实已查清,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安财保武汉公司提出的其它抗辩,一审法院已在证据认证及一审法院认为中阐述,在此不予重复。经重新鉴定,任居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且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根据任居刚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后,其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内。永安财保武汉公司(保险人)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责任。
于本案耀翔公司、五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土地平整应是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的主体工程,招标公告明确载明:“具备法人营业执照、二级及以上建筑企业的资质,并配备安全员等专业管理人员。”耀翔公司明知上述规定,仍然以承揽方式将“二标段”的土地平整施工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且挖掘机在操作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非安全区标志,又无安全员现场监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耀翔公司抗辩称:耀翔公司与***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由***造成的一切人身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与耀翔公司无关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耀翔公司、五洲公司都拒绝承认双方有转包、分包或者有其他授权等行为,五洲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结束至今,未对***在其中标的“二标段”的施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和抗辩,五洲公司和耀翔公司双方也不认可有合同关系,视为五洲公司认可***在其中标的“二标段”的施工行为。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应共同对***的挖掘机在土地平整时,给任居刚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
六、关于老河口市农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老河口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主体系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合同相对的原理,任居刚未佐证老河口市农业局与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之间关系;也未佐证发包方对其伤害有直接、间接或过失责任。任居刚要求老河口市农业局共同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赔偿任居刚损失金额为:694348.90元。任居刚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损失金额为208304.67元(694348.90元×30%=208304.67元);陈伟与***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应赔偿任居刚损失金额为486044.23元(694348.90元×70%=486044.23元),扣减垫付医疗费348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80000元,***实际应向任居刚赔偿271244.23元;永安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向任居刚赔偿金额为:180000元;陈伟、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对***实际应向任居刚赔偿的271244.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任居刚其他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任居刚损失271244.23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任居刚损失180000元;三、陈伟、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任居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任居刚承担1521元,***、陈伟、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与耀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耀翔公司就平整土地事宜与***口头约定,由***自带挖掘机、自行雇佣挖掘机操作员进行土地平整施工,耀翔公司按240元/小时向***支付报酬,费用包括挖掘机的油料、维护、人工费等全部开支。本案中,***在完成耀翔公司土地平整工程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与耀翔公司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其完成涉案工程的过程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土地平整工程为工作成果,***与耀翔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一审认定***与耀翔公司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秦闯孔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任居刚损害,一审判决秦闯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秦闯孔主张其责任应由耀翔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秦闯孔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