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82民初1553号
原告任居刚,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男,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有权代为签收本案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孔闯,男,1992年8月12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沿江大道20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
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居刚与被告*孔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农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孔闯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订立了保险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签订的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是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且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保险范围内的争议均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孔闯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仅对被告*孔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产生约束力,如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应依照合同约定由相关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孔闯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