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2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有权代为签收本案的诉讼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司法鉴定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3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0764197U。
负责人朱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雄,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耀翔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582468366G。
法定代表人施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20112086329。
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工商登记地:洪山区珞南街珞瑜村19#,现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3108448X9。
法定代表人张海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耀翔公司、老河口市农业局、五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8月6日本院收到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本院于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8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雄,被告耀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本案在审理中,经调查发现,被告***承包施工的土地平整工程(即2016年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给五洲公司,本案处理与五洲公司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五洲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鄂0682民初155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五洲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8)鄂0682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5月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6420.9元〔即医疗费:51512.19元(住院费50492.19元+检查费1020元)+误工费:27600.68元(34150元/年÷365天×29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672.03元(35214元/年÷365天×235天×1人)+院外护理费:352140元(35214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235天×50元/天)+营养费:4700元(235天×2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46446元(31889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916420.9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承担责任;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将国营××农场任岗村8组的土地平整业务发包给被告耀翔公司,被告耀翔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操作挖掘机施工。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国营××农场任岗村大渠边平整土地时,因操作不当,挖掘机将在地边站着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在老河口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的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C4/5颈髓操作并部分瘫。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挖掘机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上列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耀翔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是雇请从事劳务合同关系,依200元/每小时,由耀翔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耀翔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2、被告耀翔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划分安全作业区域,存在重大过错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安全风险,对自己行为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垫付原告的34800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具有合法操作机械设备的资质,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责任,其又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司购买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累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保单约定,对本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其身份的真实性,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重伤,应提供安监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和说明,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如在事故中因作业操作中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流程的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本单位或者个人的说明,均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真实性的依据。3、本案的保险赔偿,法庭应审查特种设备的使用许可证、肇事操作员相应有效的特种设备操作证,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年检合格,具备可使用的条件以及肇事操作员证件相符,是否存在无证、酒驾、醉酒、注射毒品、药物麻醉等免责情形,否则,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4、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患者因头部摔伤疼痛伴头晕一小时入院,该伤情与原告被挖掘机碰伤描述不符,原告无法证明是同一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本案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相应的医嘱证明来认定,并应以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住院期间计算,每天标准不超过50元。7、本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需提供与其病历资料、检查影像胶片、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例上所记载的伤情相一致,且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佐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发票。8、本案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的时间,按标准给与计算,根据医院医嘱证明,提供护理协议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期应符合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也应暂时按两年计算,待后续如有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原告直接按照10年计算并无实际依据。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特种设备综合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与我公司无关。且应根据当地收入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酌情考虑,本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可。10、本案主张的交通费,需提供正规的发票,且必须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合。1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关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的营业收入流水、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必须提供纳税证明,无任意一项相关证据的不应认可。1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为保险责任,不应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同时,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3、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患者因头部摔伤疼痛伴头晕一小时入院,该伤情与原告被挖掘机碰伤相互矛盾,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头部摔伤与被挖掘机碰伤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同一事故,属于二次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被告耀翔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2、被告***、**挖掘机操作范围是否属于被告耀翔公司施工范围,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3、被告耀翔公司与被告***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造成的一切人身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与被告耀翔公司无关。4、原告发生损害受伤的地点在一标段,一标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耀翔公司。
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辩称:1、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被告耀翔公司,原告诉称的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耀翔公司陈述的事实错误;2、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的起诉。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被告五洲公司的施工地点在二标段,本案与被告五洲公司无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合法操作挖掘机。
证据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四、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耀翔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五、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挖掘机将原告撞伤住院。
证据六、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的挖掘机撞伤住院,及伤情和治疗事宜(院外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
证据七、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0492.19元。
证据八、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合格证、发票、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挖掘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九、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证据十一、养老保险交费单及社会养老手册,证明原告是国营张集农场职工,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十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四、任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系在2016年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地点任岗村八组(引丹渠以南)。
证据十五、老河口市公共资源发布信息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2016年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五洲公司承包施工(引丹渠以南),将一标段发包给耀翔公司施工(引丹渠以北)。
证据十六、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2016年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五洲公司承包施工。
证据十七、老河口市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编制信息,证明老河口市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编制信息等,具备合法发包工程资格。
证据十八、五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五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具有承包工程资格。
证据十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500元。
证据二十、磁共振检查费,证明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020元。
证据二十一、2016年老河口市张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规划图,证明一标段位于丹渠以北,二标段位于丹渠以南,事故发生地点在二标段。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挖掘机系被告***购买。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承包方未在作业区内设置警示安全标志。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34800元的医疗费。
证椐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了操作挖掘机施工作业资质。
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单抄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2012版),证明每次事故免赔10%。
被告耀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耀翔公司施工范围在一标段。
证据二、建筑施工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一标段土地平整范围内。
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8年12月18日,老河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社保情况证明一份。
证据二、2019年2月22日,李敦清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三、2019年4月15日,现场勘验拍摄照片及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九,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级别过高,我们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十一,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需根据户口登记地和主要收入系城市来源为准;对证据十三,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不能够证明系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十九,发票有异议,没有起始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治疗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十一,规划图合法性有异议,规划图上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七、八、十、十四至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二,需要有操作证的原件;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出警证明,张集派出所对该事故没有经过调查,同时对该事故责任没有划分,该证据是下午16时报案,距离案发时间已有5个小时,并没有第一现场任何材料,事故经过不明;对证据六有异议,根据住院记录上记载,患者是头部摔伤一小时入院,与原告所诉之时不符;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一,仅是社保的缴费单来佐证其城镇户籍,依据不足,需提供其收入来源城镇的依据;对证据十二,护理人员是任甜甜有异议,经过我们的了解,任甜甜是近期才在家中,对事故经过并不清楚,因此她不会是实际的护理人员;对证据十三,没有时间、目的地,票据没有说服力;对证据二十一,同被告***和被告耀翔公司的意见。被告耀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十五、十七、十八无异议;对证据五,除了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外增加一条,被告***的挖掘机在该地施工是不是被告耀翔公司的施工范围,从出警证明上看与被告耀翔公司无关系;对证据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同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四,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在一标段;对证据十六,客观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没有在二标段;对证据十九、二十,有异议,交通费和门诊收费的支出是因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改变了原告的鉴定,该交通费和门诊收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这个规划图不是原件,以后存在变更情况,不是最终的图纸,原告应当提供规划图的出处,规划图上显示的是襄阳市某一个设计院出的。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十三,同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原告举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老河口农业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耀翔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损伤与被告老河口农业局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十四,请求法庭核实具体的施工地点;对证据十五至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九,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有异议,因票据上写的是襄阳中心医院;对证据二十一,第三次开庭缺席,未质证。被告五洲公司质证称:同被告耀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耀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从现场照片看不是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五洲公司质证称:同被告耀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耀翔公司、老河口市农业局、五洲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需要查看原件。
对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耀翔公司、老河口市农业局、五洲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耀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的地点不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受伤在二标段任岗村(引丹渠以南);对证据二,有异议,图纸不是原图,被告耀翔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有原始图纸,没有提供原始图纸视为举证不能。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三次开庭缺席,未质证。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五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五洲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耀翔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称:1、没有指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施工人,只是签订了合同,也没有显示合同是否变更,其陈述的事实与我们一标段、二标段中标单位陈述的有矛盾;2、其对后来是否变更已陈述不清楚;对证据三质证称:对现场的照片无异议,对事故地点在一标段,还是二标段,有异议。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第三次开庭缺席,未质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有异议的:对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五,系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根据出警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证明,并加盖了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的公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所作出的入、出院情况,并加盖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务科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九,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依赖程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二次鉴定的结果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十一,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证明原告受伤后有专人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系原告在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四,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九,系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十,系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十一,系原件,图纸上标注地名的地理位置与招标公告各标段的地名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照片的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五洲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耀翔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耀翔公司提出质证异议,对证据二,被调查人的陈述,与本案相关证据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现场勘验拍摄照片及调查笔录,有在场人××保云(张集镇××组组长)、原告***及其代理人任永昌、被告耀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及指派现场勘验代表张惠签字,故对被告耀翔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人)委托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发布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本次招标工程项目的概况: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工程分为十三个标段对外招投标。其中:一标段:建设地点:任岗村(引丹渠以北)、三房营村,建设内容包括:灌溉、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晒场、输配电工程、金属结构安装等,金额:约483.42万元;二标段:建设地点:任岗村(引丹渠以南),建设内容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晒场、输配电工程、金属结构安装等,金额:约455.89万元。申请人员资格要求:申请人必须是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信用登记合格的施工企业,并具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或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申请人必须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拟派项目经理应为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专业应为建筑工程或水利水电工程,其证书注册所在单位应为该投标单位,且未担任其他正在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须具备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项目机构配备具有资格(上岗)证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或造价员等专业管理人员,还应提供项目经理、五大员只承担本项目的承诺函等内容。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分别对“一标段”,“二标段”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投标。2017年3月29日招标机构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其中,一标段,中标侯选人耀翔公司为第一名;二标段,中标侯选人五洲公司为第一名。2017年4月5日发包方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承包方耀翔公司(乙方)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老河口市张集镇,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日;合同价款:480.42万元;施工单位责任:搞好安全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发包方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承包方五洲公司(乙方)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老河口市张集镇,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日;合同价款:453.69万元;施工单位责任:搞好安全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耀翔公司与被告***就土地平整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挖掘机平整土地,被告耀翔公司以每小时240元向被告***支付费用。2017年5月28日,被告***雇佣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对任岗村引丹渠以南五洲公司中标的“二标段”的建设项目(***承包经营田)进行平整施工时,因施工现场未设非安全区和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站在其承包经营田交界的地埂上观看挖掘机施工,挖掘机在伸展壁铲转动施工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并于当日11时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出院。同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姓名:***。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C4/5颈髓损伤并部分瘫。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体息一月;3、一月后来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指导康复煅炼;4、不适随诊。2018年1月30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姓名:***。入院日期:2017年5月28日,出院日期:2018年1月18日,共住院:235天,金额合计:50492.1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4800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委托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同年3月1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鉴证咨询服务及鉴定费:1600元;同年3月1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了重新鉴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3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襄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磁共振费用510元”,两次门诊费共计1020元。2018年10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颈段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的损伤程度属五级伤残。”
又查明,2017年3月,被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在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挖掘机。
再查明,2002年9月10日,老河口市劳动局出具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载明:社会保障:4204119697400,号码:,姓名:***,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1月,工作单位:张集农场任岗8队。2018年6月20日,湖北省国营张集农场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张集农场代收养老保险费结算单载明:“姓名:***,身份证号:,交费起止日期:2017年,金额:7144.20元”。2017年8月2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原告***发生事故出警证明。2018年9月26日,老河口市张集镇(国营张集农场)任岗村民委员会出具事故发生地点的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分别以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了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一标段”(引丹渠以北)、“二标段”(引丹渠以南)的承包施工,并分别与发包方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耀翔公司与被告***就土地平整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挖掘机平整土地,被告耀翔公司以每小时240元向被告***支付费用。2017年5月28日被告***雇佣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对任岗村引丹渠以南五洲公司中标的“二标段”的建设工地(***承包经营田)平整施工时,因施工现场未设非安全区和安全区的警示标志,原告***站在其承包经营田与施工现场交界的地埂上观看挖掘机施工,挖掘机在伸展壁铲转动施工时将原告***撞倒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上述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金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2018年12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检查费1020元,交通费1500元”,此后未明确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51512.19元(住院收费50492.19元+门诊收费1020元=51512.19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住院,2018年1月18日出院,2018年3月1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共计295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根据其提交的社保养老保险交费单及社会养老手册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湖北省国营张集农场职工,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2018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7600.68元(34150元/年÷365天×295天=27600.68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672.03元(35214元/年÷365天×235天=22672.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2018年3月1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10年,即合情合理,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又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不是完全依赖护理人员的护理生活,出院后的护理酌情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收入的50%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76070元(35214元/年×10年×50%=1760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98742.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672.03元+出院后护理费176070元=198742.03元),其请求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家住老河口市××××村,其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5天,为了配合伤残重新鉴定又到襄阳市中心医进行门诊检查和武汉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复检,因其行动不便,需人员陪护。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776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无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235天×50元/天=1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老河口市第-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等”。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4700元(235天×20元/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工作单位为湖北省国营张集农场,并以农场职工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应按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68年1月5日出生,自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五级伤残,应按60%的指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2668元(31889元/年×20年×60%=382668元);9、鉴定费:16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合计金额为:694348.90元=51512.19元(医疗费)+27600.68元(误工费)+198742.03元(护理费)+776元(交通费)+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82668元(残疾赔偿金)+1600元(鉴定费)。
二、关于原告***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地点。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及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地点在老河口市××农场××组引丹渠以南,系被告五洲公司所承包的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范围内。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中标后,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应按照招标公告所载明的条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该招标公告对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具有拘束力。被告五洲公司投标取得了“二标段”的老河口市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后,在被告耀翔公司指令下,由被告***的挖掘机对“二标段”的土地平整进行施工,并以240元/小时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受被告耀翔公司的指令在“二标段”实施土地平整,同时被告***又雇佣被告**进行土地平整操作施工,被告**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原告***站在其承包经营田的地埂上,当挖掘机伸臂旋转时,其铲斗将站在田埂上观看挖掘机施工的原告***撞倒致伤。故被告耀翔公司答辩称:“原告发生损害受伤的地点在“一标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承担。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挖掘机施工现场存在危险,应远离施工现场进行观看,但其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站在挖掘机操作作业范围内观看,导致挖掘机在伸臂旋转施工时被撞倒受伤,原告***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安全风险,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操作的挖掘机进行土地平整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非安全区,无安全员现场监督施工,未尽到观察挖掘机在其施工作业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挖掘机伸臂旋转时,其铲斗将原告***撞倒受伤,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其损失金额为:694348.90元×30%=208304.6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雇佣被告**操作挖掘机在其承揽的平整土地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其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被告**系雇员。故被告**操作挖据机进行土地平整,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694348.90元×70%=486044.23元。被告**已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操作挖掘机作业资格,应知挖掘机的性能及操作施工的安全注意事项,其在操作挖掘机平整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失责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具有合法操作机械设备的资质,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责任,其又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投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并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所诉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其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被保险人)未向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行使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通过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18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案挖掘机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及有效证件等,提出质疑,未提交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事实已查清,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它抗辩,本院已在证据认证及本院认为中阐述,在此不予重复。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且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予以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后,其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内。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被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土地平整应是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的主体工程,招标公告明确载明:“具备法人营业执照、二级及以上建筑企业的资质,并配备安全员等专业管理人员。”被告耀翔公司明知上述规定,仍然以承揽方式将“二标段”的土地平整施工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且挖掘机在操作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非安全区标志,又无安全员现场监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耀翔公司抗辩称:被告耀翔公司与被告***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造成的一切人身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与被告耀翔公司无关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都拒绝承认双方有转包、分包或者有其他授权等行为,被告五洲公司在本院第三次庭审结束至今,未对被告***在其中标的“二标段”的施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和抗辩,被告五洲公司和被告耀翔公司双方也不认可有合同关系,视为被告五洲公司认可被告***在其中标的“二标段”的施工行为。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应共同对被告***的挖掘机在土地平整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关
六、关于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老河口市2016年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主体系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合同相对的原理,原告未佐证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与老河口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之间关系;也未佐证发包方对其伤害有直接、间接或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农业局共同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694348.90元。原告***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损失金额为208304.67元(694348.90元×30%=208304.67元);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486044.23元(694348.90元×70%=486044.23元),扣减垫付医疗费348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8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71244.23元;被告永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80000元;被告**、耀翔公司、五洲公司对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的271244.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244.2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
三、被告**、被告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承担1521元,被告***、被告**、被告湖北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良
审判员 袁水平
审判员 卢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