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414号
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479079。
法定代表人:韩绪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华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20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97895874L。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平,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华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共计903,80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6%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1,505元)。2、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中航城项目2.1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沈阳中航城项目2.1期景观工程。工程结算金额9,038,012元,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并已验收合格。工程养护期至2019年12月20日。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903,801.2元。以上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要,但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数额无异议,情况属实,同意返还质保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航远公司(发包方、甲方、被告)与瑞达公司(承包方、乙方、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沈阳中航城项目2.1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合同附件;第四部分为合同计价清单。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承包范围:沈阳中航城项目2.1期1#-3#、5#-7#、16#-19#楼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为8,437,942.00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九章第4条约定,工程保修条款: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其中苗木养护期自苗木种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乙方完成全部养护保修工作并经联合验收合格,取得工程验收合格单,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养护期及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条第4款工程保修金总额:结算款的10%。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038,012元。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903,801.2元,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沈阳中航城项目2.1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亦同意给付质保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准许;按照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03,801.20元;
二、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沈阳中航城项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2.1期工程1-3号楼、5-7号楼、16-19号楼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03,801.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