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413号
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绪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华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20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97895874L。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华峰,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9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中航城项目2.4期展示区景观整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沈阳中航城项目2.4期展示区景观整改工程。2019年6月20日,双方补签工程委托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9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750元。以上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要,但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瑞达公司(承包方、原告)为航远公司(发包方、被告)进行沈阳中航城项目2.4期展示区整改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的书面的合同。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经验收合格。
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补签了工程委托书,确认了原告对沈阳中航城项目2.4期展示区整改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约定工程价款为195000元。保修期一年,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5000元。
2019年1月,原告就涉案的工程价款195000元,曾向本院主张95%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另5%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航远公司与瑞达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补签的工程委托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瑞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刘成久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美琪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