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7960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
负责人张巧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鞠扬,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战旭鑫,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庞娟,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洛传栋,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众安街12号(4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20号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庞娟、洛传栋、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庞娟签订了编号为19510101201600215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娟提供人民币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6.0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传栋签订了编号为保2017411002250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履行贷款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741100225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履行贷款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7411002251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履行贷款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人民币贷款。业务到期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7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93611.71元,罚息135773.09元,应收未收利息4386.15元,复利747.89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934518.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3611.71元及至最终还款日罚息复利(至2019年7月31日,欠罚息135773.09元,应收未收利息4386.15元,欠复利747.89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欠本息合计人民币934518.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洛传栋、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第1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庞娟、洛传栋、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各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庞娟签订了编号为19510101201600215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娟提供人民币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6.0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传栋、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履行贷款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93611.71元、利息4386.15元、罚息135773.09元、复利747.8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罚息。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93611.71元、利息4386.15元、罚息135773.09元、复利747.8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庞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还清时止。被告洛传栋、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庞娟的借款保证人,应对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庞娟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93611.71元、利息4386.15元、罚息135773.09元、复利747.89元;
二、被告***、被告庞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实际拖欠款额的利息、罚息、复利;
上列一、二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洛传栋、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庞娟应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费1371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业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