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某某、冷雪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2民初6904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
负责人:张巧辉,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丹,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冷雪倩,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宫兴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魏伟,女,汉族,1978年06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启晋。
被告:王旭,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王超,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姜海涛,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庞娟,女,汉族,1968年9月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20号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宫兴杰。
被告: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众安街12号(403)。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
被告:大连泽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14号青春宾馆301室。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1894082****
被告:蓝格(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A区13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大连泽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虹公司”)、蓝格(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王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8年06月08日应收未收利息75750.04元,欠还罚息414331.41元,欠还复利17518.36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507599.81元;2、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相当于主债权的20%;4、判令十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970101012014011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7.03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6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建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5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蓝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5-1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泽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5-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祥公司、被告建硕公司、被告蓝格公司、被告泽虹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95101012015019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签订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被告姜海涛为联保小组组长,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签订了编号为1951160220150447的《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所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的债务本金额度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哈尔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6年7月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6月8日,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20000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75750.04元,欠还罚息414331.41元,欠还复利1751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7599.81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07月03日至2016年07月01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970101012014011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7.03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6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祥公司自愿向***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执行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相当于主债权的20%,如果由于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保证人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保证人应及时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再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具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的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本合同各条款均为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已获得签署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授权;(三)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将随时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或收入证明;(四)保证人确认,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五)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保证人对该提前还款或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形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一)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二)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四)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而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五)签署对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承担具有这一影响的有关义务;(六)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七)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保证人有前款(一)的情形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有前款其他情形应在事后三日内通知乙方。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5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硕公司自愿向***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执行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相当于主债权的20%,如果由于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保证人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保证人应及时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再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具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的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本合同各条款均为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已获得签署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授权;(三)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将随时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或收入证明;(四)保证人确认,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五)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保证人对该提前还款或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形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一)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二)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四)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而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五)签署对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承担具有这一影响的有关义务;(六)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七)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保证人有前款(一)的情形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有前款其他情形应在事后三日内通知乙方。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蓝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5-1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格公司自愿向***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执行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相当于主债权的20%,如果由于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保证人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保证人应及时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再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具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的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本合同各条款均为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已获得签署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授权;(三)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将随时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或收入证明;(四)保证人确认,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五)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保证人对该提前还款或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形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一)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二)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四)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而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五)签署对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承担具有这一影响的有关义务;(六)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七)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保证人有前款(一)的情形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有前款其他情形应在事后三日内通知乙方。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泽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51030120150445-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泽虹公司自愿向***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执行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相当于主债权的20%,如果由于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保证人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保证人应及时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再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具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的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本合同各条款均为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已获得签署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授权;(三)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将随时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或收入证明;(四)保证人确认,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五)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保证人对该提前还款或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形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一)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二)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四)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而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五)签署对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承担具有这一影响的有关义务;(六)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七)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保证人有前款(一)的情形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有前款其他情形应在事后三日内通知乙方。
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签订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民主选举被告姜海涛为联保小组组长,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签订了编号为1951160220150447的《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基于主合同(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担保范围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整,其中被告***的债务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宫兴杰、王旭、姜海涛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各联保成员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07月03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0325%,借款逾期利率10.5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07月0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
查,截至2018年06月08日,被告***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20000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75750.04元,欠还罚息414331.41元,欠还复利1751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7599.81元。
又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账号为11×××08的银行账户还款428328.74元。被告***还款后,截至2019年2月14日,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1571671.26元,应收未收利息75750.04元,欠还罚息535949.47元,欠还复利23089.6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6460.4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951030120150446、1951030120150445、1951030120150445-1、1951030120150445-2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编号为1951160220150447的《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哈尔滨银行全流程信贷系统截图、还款通用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951010120150191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拖欠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1571671.26元,应收未收利息75750.04元,欠还罚息535949.47元,欠还复利23089.6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6460.41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9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最终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证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支付原告相当于主债权的20%的违约金一节,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未按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现保证人未违反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且债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违反了相关条款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建硕公司、吉祥公司、泽虹公司、蓝格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1571671.26元,应收未收利息75750.04元,欠还罚息535949.47元,欠还复利23089.64元;
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冷雪倩、宫兴杰、魏伟、王旭、王超、姜海涛、庞娟、大连建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吉祥如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泽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蓝格(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420元(含案件受理费26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小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祝 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