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427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练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立案,后该案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平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皖0191民初246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平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公告发布后,穆某安排申某找公司组织围标,申某找到了许某,许某找到了**,**找到了平昊公司。2018年4月17日,**打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平昊公司,平昊公司自行出了70万元一起转给了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并派人参与了现场竞标。开标后平昊公司没有中标,随即穆某串通投标案案发。2019年5月5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书没有对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其性质作出认定。**认为,平昊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继续占用**1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经**催要多次未果,现具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平昊公司庭后辩称,**向法庭诉称的事实是虚构的,本案的真正事实为:2018年3月29日,明光赵府家园工程重新招标,工程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公告发布后,穆某欲承建该工程,遂联系申某组织公司进行围标,申某找到许某,让许某帮忙寻找公司参与围标,许某表示同意。后许某找到**,称其想参与明光赵府家园工程的投标,让**为其寻找几家公司围标,**遂为其联系了平昊公司等三家公司。许某将商务标书传给**,并由**分别转发给三家公司。穆某通过申某支付给许某2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许某支付给**80万元,并约定由**垫付上述三家公司其余的投标保证金,由许某向**支付相关利息。后**向平昊公司汇款10万元,余款70万元由平昊公司垫付,由**支付相关利息。后来,**到平昊公司,约定等保证金退回后由**支付给平昊公司保证金利息及投标费用5000元。后平昊公司交纳了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4月18日,明光赵府家园工程开标,安徽安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5月5日,明光市法院作出(2019)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等人犯串通投标罪,并判处了相应的刑罚。2019年11月5日,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明城管(公)罚(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平昊公司构成串通投标,并处罚款989329元。**和他人一起构成犯罪,平昊公司因**等人的犯罪行为被罚款989329元,该罚款依法应当由**等人赔偿,所以平昊公司无需退还**该10万元。平昊公司诉穆某、申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下旬已诉至明光市人民法院,业经法院收案,是**欠平昊公司的钱,而不是平昊公司欠**的钱;另外明光市法院审理的包含该10万元的所有款项,所以由明光市法院来认定该10万元的性质比较合适,更为全面。综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8年4月,**找到平昊公司的梁某,提出借用平昊公司的建筑资质参加投标,平昊公司同意后,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平昊公司先垫付,利息按15天计,共1.2万元,等保证金退回后由**支付保证金利息及投标费用5000元(这两项费用均未支付)。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平昊公司转款10万元,平昊公司垫付7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平昊公司将该80万元转至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参与投标,后未能中标,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平昊公司。平昊公司未将**支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
2019年5月5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明光市跃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明光市明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明光赵府家园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3月22日,该工程开标,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因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存在问题而被废标。2018年3月29日,明光赵府家园工程重新招标,工程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公告发布后,潘全为伙同王某、左某等人;穆某伙同许某、申某等人为谋求中标,各自组织多家公司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参与投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二、……,许某找到**,称其想参与明光赵府家园工程的投标,让**为其寻找几家公司围标,**遂为其联系了平昊公司、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某将商务标书传给**,并由**分别转发给三家公司。许某支付给**80万元,并约定由**垫付上述三家公司其余的投标保证金,许某向**支付相关利息。后**分别向安徽兴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汇款80万元;向平昊公司汇款10万元,余款由该公司垫付,由**支付相关利息。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十、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借用平昊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并向平昊公司转款10万元,加之平昊公司垫付的70万元,共计80万元,由平昊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投标。后因串通投标案发,**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罚款20万元。刑事判决书没有对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后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平昊公司,平昊公司未将该款退还。平昊公司辩称,2019年11月5日,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明城管(公)罚(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平昊公司构成串通投标,并处罚款989329元。**和他人一起构成犯罪,平昊公司因**等人的犯罪行为被罚款989329元,该罚款依法应当由**等人赔偿,所以平昊公司无需退还**该10万元。经审查,平昊公司是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戒,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平昊公司称其诉穆某、申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诉至明光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与平昊公司之间借用资质进行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已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平昊公司,在此情况下,平昊公司继续占用涉案保证金没有依据,故**要求平昊公司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平昊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主张**昊公司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敬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