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森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晨,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116号5504室。
法定代表人:马保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中路5号帝景翰园13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马练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159号隋唐运河古镇开运街6#街区古韵丹亭。
法定代表人:唐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一处)、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晨、被告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中煤七十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被告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万元;2、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55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3、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共同支付给***自2021年9月12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煤七十一处中标了安兴公司开发的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后中煤七十一处将运河人家一期三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平昊公司,平昊公司又转包给安业公司,安业公司又将地下室、19号楼内墙涂料乳胶漆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3月10日,安业公司与***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安业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双方结算后,安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平昊公司辩称,平昊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及平昊公司与中煤七十一处均已经结算完毕,***要求平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昊公司通过查询得知,***与安业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中煤七十一处辩称,中煤七十一处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煤七十一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平昊公司,平昊公司有分包资质,中煤七十一处系合法进行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要求中煤七十一处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中煤七十一处与安兴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安兴公司不欠付中煤七十一处工程款。综上,中煤七十一处及安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安兴公司辩称,安兴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安兴公司及中煤七十一处已经进行了全部结算,且剩余的款项也是在质保期范围之内,安兴公司不拖欠中煤七十一处工程款;***提供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是材料费,并不能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当庭陈述,其是成立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又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明显错误。
安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安兴公司与中煤七十一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七十一处总承包建设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含施工图及修改图、设计变更单、招标人确定的招标范围和图纸清单疑问回复、工程量清单、修改澄清文件等)约定包括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工期540天,签约合同价为183993129.6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按合同补充附件12.4.1执行,合同价款扣留5%质保金,其中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待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7年4月6日,中煤七十一处与平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平昊公司分包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7#、18#、19#、28#、29#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工序及内容,工期382天,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采固定综合单价,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1)工程完成至±0.000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以上工程,按月支付,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最终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平昊公司。实际支付比例以建设方支付中煤七十一处工程款比例为前提。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准。
2017年4月6日,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由安业公司承包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7#、18#、19#、28#、29#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大清包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工序及内容,工期382天,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按工程审计造价的93%结算,7%作为平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最终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安业公司。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准。安业公司承接分包工程后,地下室、19栋楼内墙涂料乳胶漆工程(包工包料)交由***承包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0万元,安业公司已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暂未支付;安业公司按下列期限支付***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合同签订后,***请求安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17#、18#、19#、28#、29#住宅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保期为1年。
另,安兴公司与中煤七十一处就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93333241.67元,安兴公司已向中煤七十一处支付工程款191880879元,其中现金转账183664700元,房产抵付7230351元,经法院扣划代为支付工程款985828元。2021年6月10日,中煤七十一处与平昊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平昊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为35510842.34元,中煤七十一处已向平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5170842.34元。2021年6月26日,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平昊公司尚欠安业公司62558.18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结算书、(2020)皖060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6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平昊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书、承诺书,中煤七十一处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明细、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结算明细、涉案工程审核定案表,安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情况说明及委托付款函、房屋认购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查询单仅能证明安兴公司与中煤七十一处约定抵付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备案,不能证明其二者之间不存在抵付工程款的行为,且二者皆认可不欠付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安业公司之间签订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安业公司之间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定履行了地下室及19栋楼内墙涂料乳胶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有权要求参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审计结束后,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但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实际结算,不存在审计问题,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安业公司未取得剩余工程款系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安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现***主张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现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1550元,自2021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安兴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中煤七十一工程款191399909.25元,已支付191880879元,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现安兴公司暂不欠付中煤七十一处质保金,故***要求安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煤七十一处、平昊公司责任。根据中煤七十一处与平昊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平昊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为35510842.34元,中煤七十一处已向平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5170842.34元,加上法院扣划代为支付工程款985828元,中煤七十一处已经超额支付平昊公司工程款。***要求中煤七十一处对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平昊公司尚欠安业公司工程款62558.18元未付,现安业公司欠付***工程款20万元,故平昊公司应在欠付安业公司工程款62558.18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平昊公司对超出上述金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0万元、利息11550元,合计211550元,并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58.18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岳 萌
人民陪审员  宗瑞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