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民初3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中路5号帝景翰园13幢7楼。
法定代表人:马练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周家青
审 判 员 李加祥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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