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603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助理。
被告: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一处)、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七十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2、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逾期付款的利息10010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共同支付给***自2022年3月11日直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煤七十一处中标了安兴公司开发的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后中煤七十一处将运河人家一期三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平昊公司,平昊公司又转包给安业公司,安业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加工(含机械费)交给***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3月10日,安业公司与***结算,安业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1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安业公司、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安业公司未作答辩。
平昊公司辩称,1、平昊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平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中煤七十一处之间均已结算完毕,且相山区法院生效判决已将平昊公司欠付安业公司的工程款判决给***;3、据平昊公司了解,安业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中煤七十一处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承揽钢筋加工,其交付的成果非为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其仅为付出辅助劳动,以付出劳动来获取的报酬,称为工资。***与安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中煤七十一处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中煤七十一处主张劳务费用,中煤七十一处并非适格的主体。2、中煤七十一处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其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钢筋加工仅是施工辅助作业,钢筋加工作业方的劳动、资金及管理并没有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也并未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资金、材料及主要设备,因此***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煤七十一处支付费用,***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中煤七十一处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中煤七十一处承建安兴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平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分包,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在中煤七十一处的实际管理中,安业公司进入施工场地是以平昊公司的名义进入,其身份实际为施工班组,而***实际为劳务工。因此,中煤七十一处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安兴公司也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安兴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安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多种形式支付了中煤七十一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本案中,安兴公司与平昊公司、安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两公司工程款情形,且中煤七十一处也已经按照合同向平昊公司支付完了工程款。综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安兴公司辩称,1、***实际上仅从事钢筋加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以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山区法院(2021)皖0603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类似的案件进行了相应裁决,***以建设工程款的名义进行诉讼明显错误。2、根据***提供的其与安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只应向安业公司主张相应的拖欠的劳务费用,***对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进行诉讼,显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安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对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安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根据相山区法院(2021)皖0603民初4718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安兴公司实际已支付中煤七十一处工程款,应付191399909.25元,已支付191880879元,剩余工程款是作为保证金并未到期,安兴公司不拖欠中煤七十一处一期工程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对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安兴公司与中煤七十一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七十一处总承包建设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含施工图及修改图、设计变更单、招标人确定的招标范围和图纸清单疑问回复、工程量清单、修改澄清文件等)约定包括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工期540天,签约合同价为183993129.6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按合同补充附件12.4.1执行,合同价款扣留5%质保金,其中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待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7年4月6日,中煤七十一处与平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平昊公司分包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7#、18#、19#、28#、29#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工序及内容,工期382天,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采固定综合单价,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1、工程完成至±0.000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以上工程,按月支付,支付金额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2、承包工程经中煤七十一处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中煤七十一处最终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平昊公司。实际支付比例以建设方支付中煤七十一处工程款比例为前提。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准。
2017年4月6日,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由安业公司承包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7#、18#、19#、28#、29#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大清包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工序及内容,工期382天,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按工程审计造价的93%结算,7%作为平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最终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安业公司。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准。安业公司承接分包工程后,将一期三标段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含机械费)交由***承包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91666元,安业公司已支付861666元,剩余13万元暂未支付;安业公司按下列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审计结束后,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后***请求安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17#、18#、19#、28#、29#住宅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保期为1年。
安兴公司与中煤七十一处就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93333241.67元,安兴公司已向中煤七十一处支付工程款191880879元,其中现金转账183664700元,房产抵付7230351元,经法院扣划代为支付工程款985828元。2021年6月10日,中煤七十一处与平昊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平昊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35520842.34元,中煤七十一处已向平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5170842.34元。2021年6月26日,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平昊公司尚欠安业公司62558.18元,该笔工程款已依据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4718号判决书给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结算协议、(2020)皖060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6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平昊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协议书、承诺书、(2021)皖06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中煤七十一处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中煤七十一处与安兴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安兴公司提交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安业公司之间签订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虽然***与安业公司之间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定履行了一期三标段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含机械费)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有权要求参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审计结束后,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但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实际结算,不存在审计问题,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安业公司未取得剩余工程款系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安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现***主张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现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99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安兴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以依据该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煤七十一处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煤七十一处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平昊公司,平昊公司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安业公司,安业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加工(含机械费)工程违法分包给***,显然是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故***要求安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煤七十一处、平昊公司责任。***就案涉工程系与安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平昊公司、中煤七十一处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万元、利息9963元,合计139963元,并自2022年3月1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