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1行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丽珠,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丁字沽北大街(津京公路南段)房屋拆迁工程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丁字沽北大街(津京公路南段)房屋拆迁工程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对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实施拆迁。***(已故)所有的红桥区丁字××街*家胡同2号私产平房,坐落于上述拆迁范围内,现由原告呼丽珠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16.88㎡,时点评估单价4120元/㎡,评估价格为69545.6元。2017年5月,经评估公司对项目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水平测算,拆迁实施单位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以《致住宅居民群众的一封信》形式,出台补偿安置优惠方案,将补偿安置单价调整到26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交了相关材料,并自愿向被拆迁人提供双青新家园盛锦园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5㎡,总价款约532500元,予以产权调换,不再收取产权调换房屋差价;货币补偿金额为5325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房管局)作出(2017)津红房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2018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更正决定书》,对上述裁决书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号及颁发时间进行了更正,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红桥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已就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裁决安置补偿的合法性问题。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是2006年启动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项目,时点评估单价4120元/㎡。该片拆迁历时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第三人于2017年5月委托原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了测算,每建筑平方米26000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阶段性调整拆迁补偿标准,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第三人申请裁决时,自愿向被拆迁人提供双青新家园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5㎡,总价款约532500元,予以产权调换,不再收取产权调换房屋差价;货币补偿金额为532500元。这一补偿金额超出了以26000元/㎡为补偿标准的补偿金额,增大了被拆迁人的可得利益,更具合理性。被告未机械的按照2006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裁决,支持了第三人自愿提供安置补偿的方案,亦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故被告作出的(2017)津红房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虽存在一定文字错误,但及时进行更正,故不影响该裁决的完整性与合法性。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违法及空地补偿的问题。首先,估价分户报告是2006年作出的,原告已获知了评估报告的内容,且无法否认该片已经过时点评估的事实。该估价分户报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其次,第三人于2017年5月委托原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了测算,测算结果为每建筑平方米26000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该估价分户报告的价格不再作为现有安置补偿的依据,故该估价分户报告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再次,占用土地系评估房屋价值时考虑的因素,并非补偿事项。所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拆迁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红桥房管局作出的(2017)津红房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补偿合理,履行了审查、调解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丽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呼丽珠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记载的拆迁证号“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号”与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8号”不符,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已经过期失效且没有合法延期手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存在诸多违法,评估无效。估价时点选择不合法。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根据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提交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第一条,该片区属于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情形,应当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而不是2006年5月12日;本案分户报告单上没有估价师签字,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委托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估价报告欠缺法定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8.0.4的规定;上诉人未收到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对评估一事不知情。送达回证没有记载拒收事由,送达人、见证人身份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要求。补偿安置方案违法,遗漏了空地的补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的规定。2.房屋拆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没有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的下列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对书面裁决的集体讨论决定。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证据,故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判令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6行初37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作出的(2017)津红房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辩称,因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与上诉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作废。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在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向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接到裁决申请后,审查了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提交的材料,同时履行了调查、调解程序,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估价时点选择不合法的主张,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红桥区快速路系统京津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片区拆迁历时多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被上诉人滨海市政公司于2017年5月委托原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周边普通新建商品房均价进行了测算,每建筑平方米26000元,并以此对实际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补偿方案遗漏了空地补偿的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空地面积系评估房屋价值时考虑的因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