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5154号
原告:**,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杨烨(均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女,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创新房屋中介综合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塘南新村79号101室。
经营者:陈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系陈菊明之女。(受无锡市南长区创新房屋中介综合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石东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葛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陟超,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受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女,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受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单友军,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受单友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高峰,(受单友军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沐阳县,系单友军之子。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创新房屋中介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创新中介)、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单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杨烨,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创新中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陟超、张雯,被告单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3870元。2、创新中介、华润公司、单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分别系朱骏一父母。2018年夏天,***与朱骏一通过创新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无锡市房屋出租给朱骏一,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月租金为800元。2019年1月18日,朱骏一在上述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无锡市塘南新村50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朱骏一使用,对造成朱骏一死亡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创新中介提供中介服务时,对房东出租的房屋安全性未进行必要了解及知悉,致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未成年人朱骏一,造成朱骏一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其死亡后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润公司未完全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对朱骏一的死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友军在安装燃气热水器时作为专业热水器安装工人,严重违反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规范,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都未安装,致朱骏一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产生的有毒气体无法排除室外,造成朱骏一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对朱骏一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各自过错比例无法确认,其目前亦无法明确具体适用法律。
被告***辩称:1、其认为本案并非共同侵权,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2、案涉热水器向单友军购买,也是由其安装的,该房屋在出租前一直是其居住,从来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故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单友军曾答复排烟管并非是强制安装,该热水器是安装在窗户旁边,只要打开一点窗就可以排出废气,原告也曾找懂水电的朋友来看过房子,也没发现存在问题。其认为热水器及安装都不存在问题。3、如最终认定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违反相应规定,则该热水器是由单友军销售并安装,单友军是直接侵权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4、使用燃气热水器应保持室内空气畅通,这是基本常识,本案事发时朱骏一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文化水平,年龄、智力,对在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存在的危险性应有所认识,但其使用不当,整个卫生间大门紧闭也未开窗,导致室内空气不流通,从而发生危险,其本人未注意到合理注意的防范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5、两原告系朱骏一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让未成年的朱骏一单独租房居住,导致朱骏一无同住成年家属,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危险,无法获得及时救治,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其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租赁行为也未取得其同意,其对于房屋未进行管理也未获取利益,且热水器也非其购买安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被告创新中介辩称:其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一方,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对房屋的质量及安全隐患等问题进行查验核实,房屋安全隐患的问题应由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负责,其不承担相关责任。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其已按规定履行安检义务,对朱骏一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润公司的诉请。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被告单友军辩称:其也只是出于朋友的好意帮忙,且在购买和安装的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1、***家老热水器也没安装排烟管道。2、单友军只是小家电维修工,不是专业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者,***也明知的。3、燃气热水器外壳上都有警示标志,***应当注意使用。4、如是单友军安装,其肯定会提醒***打孔,但单友军只是普通安装工,没有工具也不会打孔。本案应由***承担雇主或被帮工者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燃气用户应按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作为房屋出租方,应知道燃气设施必须由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中具有岗位证书的作业人员安装,***为图方便贪便宜擅自将工作交给一个没有资质的人员实施,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雇主或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分别系朱骏一父母。***、***系无锡市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由厨房与卧室组成,房门进入为厨房,正对房门是窗户,房门朝南,窗户朝北,热水器在厨房西北角北面墙上,浴室在厨房东北角,浴室用玻璃移门和玻璃进行隔断,浴室与卧室由公共走廊隔开。2018年夏天,***与朱骏一(2002年3月28日出生),通过创新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无锡市房屋出租给朱骏一,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月租金为800元。2019年1月18日,朱骏一在上述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日,***在无锡市南禅寺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朱骏一租住无锡市房屋是经过父母同意的,朱骏一自己找中介租的房屋,后来***专门找了一个懂水电的朋友去看过房屋,没有发现问题。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华润公司曾至本案所涉房屋检查,并出具了《户内安全检查情况告知单》,其中载明存在非燃气专用管、专用阀、烟道管安装不规范、室内有漏气点等安全隐患内容与状况。2018年1月1日,华润公司再次至上述房屋检查,因家中无人,于该房屋大门上张贴《民用户安检到访不遇通知单》,载明“本小区50号502室用户:我司安检人员于1月1日至7日为贵小区安检,多次上门到访不遇未能成功入户检查,请您在安检通知单一周内尽快致电安检人员进行联系,逾期将根据我司安检计划重新预约时间,为此带来不便,敬请谅解,谢谢”,并于该通知单上预留电话不对一栏处打勾。根据《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32-2015》第5.2.2.8.1及4.1.1条中明确规定,自然排气式热水器应随热水器配备标准排烟管,第9.1.2条明确规定热水器均应在适当的位置设有安全注意事项,该安全注意事项应包含有通风换气的注意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905-2008》,第4.4.1和4.4.2条规定燃具的安装单位、维修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证,燃具安装维修者必须经过培训并获得资格认证。
诉讼中,***称其只知道本案所涉房屋挂在中介,但不知道是否租出去。单友军则称本案所涉房屋内热水器系其先行垫资于无锡市招商城购买及负责安装,购买价格不记得了,后房东男友给了其500多元,其本人并没有热水器安装资质,由于买的热水器没有排气管,故其未安装排气管,其也知道如不安装排气管会有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租赁合同、产权证、收条、水电煤气缴费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登记、视频、照片、通话录音、《户内安全检查情况告知单》、《民用户安检到访不遇通知单》、《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32-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905-2008》、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朱骏一死亡,***、**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各方对损害金额10338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骏一在无锡市氧化碳中毒死亡,与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因果关系。朱骏一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预知和排除安全隐患的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作为其父母在朱骏一单独承租及居住过程中,未尽到全面监护责任,且根据***所述其曾找朋友看过房屋未发现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故***、**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25%责任为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有安全隐患的房屋提供给朱骏一居住,未向朱骏一提示相关注意事项,对于华润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上门安全所张贴的《民用户安检到访不遇通知单》,亦未积极反馈配合安全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且浴室与未安装排气管的燃气热水器共处一密封空间内,对于单友军的安装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虽辩称***的租赁行为未取得其同意,但根据***自述其知道该房挂在房屋中介出租,应视为其明知且同意***将该房屋出租,故***与***对本案损害结果共同承担35%责任为宜。创新中介作为居间人并未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无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未能进入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系房屋所有权人未能积极配合所致,且华润公司已于房门处张贴《民用户安检到访不遇通知单》,其已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故无需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单友军自述,本案所涉热水器由其出资购买及负责安装,事后由房东男友支付其相应费用,其明知自身不具有热水器安装资质及不安装排气管存在安全隐患,却依然提供并安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热水器,其对该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并直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40%责任为宜。故本院对于***、**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3870元的35%即361854.50元。
二、单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3870元的40%即4135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28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42.50元。由**、***负担710元,***、***共同负担995元,***单独负担5000元,单友军负担1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楠
书 记 员  秦 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