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921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被告:戴建娟,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龙杨,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石东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陟超、崔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被告戴建娟、被告龙杨、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杨、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对其因室内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各项伤害及损失进行赔偿医药费3850.06元、误工费106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70745.06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戴建娟为房主,龙杨为二房东,华润公司为安全检查单位,其因住在男朋友锡山区××号××室的房屋导致一氧化碳中毒;龙杨出租的房屋存在很深的安全问题,即没有打孔,未装置专用热水器排烟管道;在2021年1月13日的下午16时后中毒、昏迷,在120急救后,经检测其碳氧血红蛋白COHCB指标是23.4,被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次日经华润公司上门检修后,确定为热水器排烟管道严重不合格,即实质无排烟管道,为国家的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华润公司调取年度检查记录后,发现2017年就有问题,禁止使用,要求整改,戴建娟、龙杨未做相应整改;在2019年再次检查的时候,竟然拒查;因这次事件涉及到生死,事发现场神志错乱,后期康复精神消沉低迷,且龙杨对其恶语相加,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戴建娟未作答辩。
被告龙杨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和其没有租赁关系,其租给的是**朋友,**可以去起诉该朋友。在其房子里发生主次责任要分明白,**是非法同居或朋友来串门,中毒的原因及事实不太清楚,**朋友是主要责任,其没有责任,包括怎么发生中毒的事情原因经过都不清楚,其不认可。
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导致事故的热水器系户内燃气设施,依法应由用户进行管理,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其也已履行了燃气安检义务和安全指导用气等义务,因此其就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龙杨与案外人王金奎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由龙杨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号××室房屋出租给王金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戴建娟,由龙杨向***、戴建娟租赁,龙阳租赁后将该房屋进行内部装修、转租,装修时安装了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的排气口未按规定接通室外。2021年1月13日下午,**在上述房屋内使用热水器洗澡,不久感觉不适,经无锡市急救中心上门救治,**于当晚18:48分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医院,于19:30在该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的毒性效应。**花去医疗费3803元。
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花去鉴定费1860元。**提供无锡市灵格电器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0日未出勤,期间工资10655元不予支付;同时提供该公司月工资表,显示2020年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460元、6540元、6850元、4770元、4725元,实发工资分别为6280元、6540元、6850元、1900元、445元,其中2021年1月、2月扣款分别为2870元、4280元。对此,龙杨表示:对该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下面有工资表,这个明细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没有真实性,工资发了多少钱都证明不了,证明不了实际收入情况,没有社保和工资流水,证明不了工作和收入;华润公司表示:就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期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作为计算依据,月工资表所载的工资中20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为6500元左右,误工证明所载请假期间不足一个月却产生工资10655元,有明显冲突,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诉讼中华润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7、28日安检单、2019年10月28日告知单、该单元其他用户安检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又提供燃气管理办法等文件,证明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维护更新,对此,**、龙杨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急救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表、发票及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安检单、告知单及相关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一、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因涉案房屋内的燃气废气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该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直排室外的通气管道是直接原因,该燃气热水器系由龙杨负责安装,龙杨未按规定安装直排室外的通气管道,存在过错,该错误行为与**一氧化碳中毒伤害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龙杨为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龙杨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戴建娟的出租行为与**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尚不足以认定***、戴建娟构成侵权;华润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燃气安全履行了检查、告知等工作,对**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故**要求***、戴建娟及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龙杨表示**与其没有租赁关系,其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不必以租赁关系为要件,故该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主张赔偿医药费3850.06元,根据病历及票据,认定为3803元;主张误工费10655元,因其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中减少的收入数额与月工资表中扣除的工资数额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工资标准参照该月工资表上其受伤前三个月实际工资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认定为6557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天,每天30元,认定为450元;主张护理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天,每天100元,认定为1500元;主张交通费1080元,考虑实际所需,予以酌定3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2610元。
综上,龙杨应当赔偿**12610元。鉴定费1860元在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2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644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73元,被告龙杨负担4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