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857号
原告:**2,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1,女,200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龙杨,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张贵平,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石东路**。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陟超、崔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建娟,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原告**2、原告**1与被告***、被告龙杨、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同时为**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龙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8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被告戴建娟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同时为**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龙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张贵平、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陟超、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对其因室内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各项伤害及损失进行赔偿,分别向**2赔偿医药费4375.41元、误工费3350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73038.41元;向**1赔偿医药费2025.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5325.96元,并向其各给付交通费360元;(总计129084.37元)2.因治疗暂告一段落,如果后期发生和此次事故相关的后遗症和相关损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对其赔礼道歉,要求***和华润公司赔礼道歉,***和华润公司对龙杨的责任各承担5%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由龙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龙杨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为龙杨没有将安全的房屋租给其,租给其的房屋有严重缺陷,导致其全家中毒。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2通过网上联系到龙杨,龙杨将位于锡山区××号××室的房屋转租给其,并于5月中旬正式入住,由于对房东的信任和居住时间比较短,其并没有发现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很深的安全问题,即没有打孔,未装置专用热水器排烟管道。2021年1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卫生间洗澡,然后其去接小孩回家,先后中毒、昏迷。在120急救后,经检测被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次日经华润公司上门检修后,确定为热水器排烟管道严重不合格,即实质无排烟管道,为国家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经调取年度检查记录后,发现2017年就有问题,禁止使用,要求整改,***、龙杨未做相应整改,在2019年再次检查的时候,竟然拒查。龙杨转租行为属于经营,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5%的连带责任,其出租的是毛坯,其租给龙杨的时候的租房协议上要求遵守法律规定,房屋是龙杨改造的,房屋改造的情况其不可能去检查水电。
被告龙杨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限于医疗费;原告在封闭的空间内多人连续洗澡,没有通风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计量表具在室内的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进行维护和更新,案涉事故系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燃烧器具即热水器导致,应当由用户进行维护和管理,本着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用户应当对其管理不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燃气经营企业无关,同时其已尽到了燃气法规规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和安全指导用气的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戴建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系**1父亲。2020年5月7日**2与龙杨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由龙杨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号××室房屋出租给**2。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戴建娟,由龙杨向***、戴建娟租赁,龙杨租赁后将该房屋进行内部装修、转租,装修时安装了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的排气口未按规定接通室外。2021年1月13日下午,**2使用该热水器,后**2接女儿**1放学一起回到家中,先后感觉不适,经无锡市急救中心上门救治,**2于当晚20:35在该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的毒性效应;**1于当晚20:52在该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分别进行了门诊高压氧舱等对症治疗;**2花去医疗费4375元、**1花去医疗费1962元。
诉讼中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2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花去鉴定费1860元。**2陈述其从事生物科技行业,担任高管,提供纳库(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系该公司行政总监,月工资20000元,该公司扣发其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误工25天工资33503元;同时提供该公司工资结算表,载明2021年1月、2月病假分别扣工资12500元、10526元。
诉讼中华润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7-28日安检单、2019年10月28日告知单、该单元其他用户安检单等,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安全检查义务。龙杨对该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急救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光盘、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纳库(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工商信息、安检单、告知单及相关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1属于近亲属关系,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中受到人身伤害,为便于各方当事人诉讼,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一、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2、**1租住房屋内的燃气废气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该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直排室外的通气管道是直接原因,该燃气热水器系由龙杨负责安装,龙杨未按规定安装直排室外的通气管道,存在过错,该错误行为与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伤害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龙杨为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1要求龙杨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近因原则,***、戴建娟与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尚不足以认定***、戴建娟构成侵权,但该二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今后应当对其出租房屋进行必要的管理;华润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燃气安全履行了检查、告知等工作,对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故**2、**1要求***、戴建娟及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主张赔偿医药费4375.41元,根据病历及票据,认定为4375元;主张误工费33503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一个月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为11513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天,每天30元,认定为450元;主张护理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天,每天100元,认定为1500元;主张交通费360元,考虑实际所需,予以酌定360元。**1主张赔偿医药费2025.96元,根据病历及票据,认定为962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足够证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60元,考虑实际所需,予以酌定36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2、**1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9520元,由龙杨赔偿。本案中产生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由龙杨负担。关于**2、**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2、**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已确定由侵权人龙杨赔偿各项损失,不再合并适用赔礼道歉;因其他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其要求其他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龙杨应当赔偿**2、**119520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每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119520元。
二、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龙杨负担20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慰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