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7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石东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陟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海岸城62-141(3)-1。
经营者:蔡其棋,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气费102255.51元。二、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21年2月欠付气费128100.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21年3月欠付气费26374.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负担2000元(该款由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付,如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未自愿履行,由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滨湖区沐兰汤温泉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向被执行人经营者蔡其棋送达执行裁定,裁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经营蔡其棋的财产。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2.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5.未查得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无锡市滨湖区海岸城62-141(3)-1调查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情况,查得该单位早已停业且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完毕。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经营者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有燃气费102255.51元及违约金、审理阶段诉讼费用2000元以及执行费1514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