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丰,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娣,女,194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岩(受***、吴仁娣共同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5435747E,住所地无锡市金石东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吴仁娣、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专业人员,无需承担燃气设施的安全性、合规性的检查责任。2、因为燃气设施的不合规导致燃气管道脱落进而导致燃气瞬间大量泄漏达到相当浓度,该情况属于突发性,已超普通人可预见的范围。3、***、吴仁娣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向承租人交付安全、符合规定的租赁物。***、吴仁娣隐瞒事实,交付不安全的房屋,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吴仁娣针对***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件发生在租赁房屋内,该房屋是经过租赁双方现场检查完毕后交接,发生爆炸时管理支配权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处置不当,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事故的原因是多因性的,不能将责任推至出租人。
华润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称其并非专业人员,无需承担燃气设备安全性和合规性的检查责任,我方不认可。对于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维护管理,由用户自行管理。燃气燃管脱落是维护不当导致,与专业性无关。我方严格履行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安全用气和安全检查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吴仁娣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租赁房屋交付后,使用、管理权就发生变化,***理应对支配使用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吴仁娣不存在管理义务和赔偿义务。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燃气泄漏到一定程度时,是有明显气味的,***首先应当开窗通风,关闭阀门,由于***处置不当,导致燃气爆炸,属于自行造成的后果或自行扩大损失的范围,后果由其自行承担。3、退一步讲,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审法院不能因此推断***、吴仁娣承担主责。4、华润公司怠于履行职责,放任危险存在,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针对***、吴仁娣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吴仁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仁娣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交付安全、符合标准的租赁物,但是,***、吴仁娣交付房屋内的燃气设备不合规,存在安全隐患,且向***隐瞒。
华润公司针对***、吴仁娣上诉答辩称:我方开出燃气整改单,但没有强制其进行更换的权利。我方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放任危险存在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
华润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华润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准确区分燃气设施的管理范围,其认定的案涉范围安全事故隐患,依法不属于华润公司的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一定采取措施确保消除案涉房屋安全隐患,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用户承诺自行整改隐患后,华润公司未核查隐患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认定华润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认识了案涉房屋安检发现的隐患与案涉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华润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援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华润公司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华润公司上诉答辩称:华润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华润公司在发现房屋燃气设备存在需要整改的情况,在***、吴仁娣口头承诺整改后并没有后续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存在过错。
***、吴仁娣针对华润公司上诉答辩称:我方认同华润公司的基本陈述,华润公司不是垄断企业,也不是标准的制定者,也没有强制房东非要使用燃气公司指定的阀门软管。我方在市场按照燃气标准购得的阀门软管均可使用,从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看,房东不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仁娣、华润公司赔偿损失合计62682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吴仁娣、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其女婿通过微信与***、吴仁娣的女婿协商,约定由其承租***、吴仁娣所有的孟里花苑19-1103号房屋,***、吴仁娣的女婿明确房屋内除了水龙头损坏外无其他物品损坏。2020年5月10日,其搬入该房屋,同月12日,该房屋内发生燃气爆燃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2018年6月19日,华润公司于向***、吴仁娣书面告知该房屋存在案例隐患需要整改。***、吴仁娣未及时对该房屋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且对其隐瞒相关事实,华润公司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后未按规定敦促***、吴仁娣完成整改或停止供气,故***、吴仁娣、华润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里花苑19-1103号房屋系***、吴仁娣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华润公司系该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企业。2020年4月28日,***的女婿与***、吴仁娣的女婿通过微信协商,后约定由***租赁上述房屋,***、吴仁娣的女婿表示,该房屋内除了2个水龙头损坏外,没有其他损坏的东西,***的女婿支付了租金7500元。2020年5月10日,***搬入该房屋。
2020年5月12日,上述房屋发生燃气爆燃事故,造成***受伤。同日,华润公司对该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了抢修,并在上门服务工作及收费单上载明:双嘴阀软管脱落,爆燃,关总阀,要求整改。同月2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房屋内的部分天然气阀门及软管进行了天然气泄漏检测,检测结果为:测试前,所有阀门均处于关闭状态,连接燃气热水器的绿色软管与阀门连接端脱落,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显示室内、厨房内、厨柜内均无可燃气体;先开启户内总阀,然后开启连接燃气灶的阀门,保持连接燃气热水器的阀门关闭,用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检查所有阀门及通向燃气热水器软管管段均未检测到泄漏;关闭连接燃气灶的阀门,插上脱落的绿色软管,卡箍保持原始状态,开启连接的阀门,绿色软管管段至燃气热水器接口未检测到泄漏,绿色软管与三通连接处附近存在泄漏报警。2020年6月12日,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此次事故爆燃部位位于该房屋厨房间顶部照明灯处,爆燃原因为厨房间天然气泄漏,在空气中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开灯时产生电火花发生爆燃。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华润公司为上述房屋内进行二次点火,正式供气。2018年6月19日,华润公司对该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在户内安全检查情况告知单上圈出了存在的安全隐患:1.灶前阀使用非燃气专用阀,立即整改,更换为燃气专用阀;2.热水器燃气连接管非燃气专用软管、软管松动,立即整改,更换为燃气专用软管或金属波纹管;3.热水器燃气连接管老化、暗埋、穿墙,立即整改,更换为燃气专用连接管,改为明设;4.热水器燃气总阀非燃气专用阀,立即整改,更换为燃气专用阀。吴仁娣在该告知单上自行整改栏签名确认,但实际并未自行整改。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体表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八级残疾,其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残疾;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经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主张:租房时,其只是检查燃气灶和热水器可以使用,没有对配套的管道阀门进行检查,当时燃气设施没有问题;事发时,其睡午觉醒来去厨房,一开灯就发生爆炸了,家中三人均未闻到天然气的味道;因***、吴仁娣使用非燃气专用阀,导致软管松动脱落,天然气泄漏;根据相关规定,华润公司应当对燃气使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发现用户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但华润公司在安检发现隐患后,未督促***、吴仁娣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也未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吴仁娣表示:本案事故是由于天然气泄漏造成,但未查明是由于设施本身问题还是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天然气泄漏,事故发生存在多因性;华润公司安检只是告知其没有使用专用阀和专用软管,并没有检查出天然气泄漏情形,且更换专用阀和专用软管只是建议性意见,并非强制性意见,否则应当停止供气要求其整改;华润公司发现存在隐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其使用的阀门和软管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装修后使用到2020年4月中旬,未发生任何问题,现由***使用后发生事故,可以推断是***使用不当引起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后的抢修和检测意见,不能证明软管脱落是其原因造成的,软管脱落是爆燃的后果,但原因不明;即使事故是其原因造成的,***作为成年人,应当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前检查,如果没有检查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燃气爆燃需要天然气达到一定的浓度,依照常理***应当知道存在风险,故***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华润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为厨房间天然气泄漏,用户开灯时发生爆燃,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天然气泄漏是因为连接热水器的软管脱落导致的,其在安检时已发现了用户存在使用非燃气专用阀和专用软管等隐患,并提出了整改意见,要求整改,用户选择自行整改,当时并未检查出存在天然气泄漏情形,其已尽到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其仅有义务对其负有管理义务的燃气设施消除隐患,而不包括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和燃烧器具;用户在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其可以依照合同停止供气,但本案用户承诺自行整改,不符合停止供气的条件,且停止供气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其也没有跟踪用户整改的义务;用户使用的双嘴阀不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器具,但口子比较细,软管容易脱落,其每两年检查后发现需要更换的就会提示用户。
***主张其因本次事件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56693.02元。***、吴仁娣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华润公司表示对江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他医疗费发票与***治疗无关联性。经审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其治疗需要而产生,故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
为256693.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日×44日)。***、吴仁娣、华润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3、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吴仁娣、华润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332381.28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17年×35%]。***、吴仁娣、华润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32381.28元。
5、护理费14400元(120元/日×120日)。***、吴仁娣、华润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
6.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吴仁娣、华润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
7、交通费1000元。***、吴仁娣、华润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由法院酌情处理。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燃气爆燃事故中,***、吴仁娣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向***提供安全、适居的房屋和设施,但在安装燃气设施时未使用燃气专用阀门和专用软管,经华润公司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告知后,承诺自行整改但未整改,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在业主选择自行整改后,未核查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故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妥善、安全地使用房屋和设施,但在租赁房屋时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用气完毕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关闭阀门以防止泄漏,在发生天然气泄漏并达到相当浓度时未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事发原因及各自过错程度,法院认为由***、吴仁娣承担60%的责任,华润公司承担1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据此,***的合理损失合计624874.3元,由***、吴仁娣赔偿374924.58元,华润公司赔偿62487.43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仁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374924.58元;
二、华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62487.4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8897元,由***负担2688元,***、吴仁娣负担5322元,华润公司负担8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华润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民用户)第四条第㈡款第4项规定,用气方用气设施、用气场所或用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气设施损害或出现安全事故,供气方有权中断供气,直至排除隐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仁娣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向***出租房屋时,应确保房屋和其他辅助设施具备安全性、适用性。但是,***、吴仁娣在出租房屋时,明知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诺自行整改但未整改,且未把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告知承租人,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且在用气完毕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关闭阀门以防止泄漏,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华润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需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本案中,华润公司在安全检查时,虽然对***、吴仁娣用户已经指出燃气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如:软管松动、热水器燃气连接管老化等,但是,没有按照条例的要求,做到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安全使用问题,涉及公共安全,责任重大,华润公司仅提出隐患还不行,应把消除隐患落到实处。2、本案中,华润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用户承诺自行整后,没有进行跟踪回访,检查整改情况。华润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第四条第㈡款第4项赋予的合同权利,对拒不整改的用户,采取中断供气措施。3、华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准确区分燃气设施的管理范围,案涉房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不属于华润公司的管理范围,本着“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案涉燃气设施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用户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安全事故隐患发生在华润公司的管理范围,其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10%,现一审法院判令承担10%的责任,仅说明华润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综合分析后认定***、吴仁娣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华润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吴仁娣、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负担1090元,***、吴仁娣负担2181元,华润公司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