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无锡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4522号 原告: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咨询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燃气费62,441元;2.某咨询公司立即违约金(以62,4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咨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咨询公司为某燃气公司的天然气商业用户,在无锡市滨湖区开户用气。双方签订年度《商业用户供用气合同》,约定由某燃气公司向某咨询公司供应天然气,某咨询公司每月自抄表之日起三日内向某燃气公司结清该月应付的气费。2023年12月起,某咨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燃气费用,经过催讨无效后,某燃气公司在2024年1月2日对某咨询公司予以关阀停气处理。因某咨询公司至今结欠燃气费62,441元未支付,故某燃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咨询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某燃气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商业用户供用气合同》,载明:某燃气公司向某咨询公司供应天然气;每月定期抄表一次;天然气价格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价格确定,按3.23元/立方米执行,如遇政府物价部门调整供气价格,供气方有权依据物价部门文件的规定对本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双方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结算;为保障用气方持续稳定地用气,用气方自愿每月提前向供气方缴纳用气预付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者现金,预付款金额为18,000元;用气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供气方交纳首期预付款,之后每月双方确认抄表数据后,以预付款据实结算气费,用气方在结算气费当日,应当交足下个月的用气预付款,用气方逾期5日未交纳预付款的,供气方有权中断供气;用气方应当自供气方发出《燃气费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燃气费通知单》所示的用气方应付天然气价款金额,向供气方全额支付该项天然气价款;如果用气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天然气价款的,每逾期一日,用气方应当向供气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部分款项的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条款如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任何一方若有异议,需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再签订新的供用气合同等内容。 2024年1月16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市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载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市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为4.5元/立方米,下浮不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市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为4.77元/立方米,下浮不限。 2023年12月13日,某咨询公司抄表确定用气量为9956立方米。某燃气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停止向某咨询公司供气,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月2日抄表确定用气量为10,142立方米。某咨询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交纳天然气费10,000元,某咨询公司天然气账户中有预付款18,000元,故截至2024年1月2日实际结欠某燃气公司燃气费62,441元。 本案审理中,燃气公司陈述天然气的价格是根据政府的定价来计算,某咨询公司也按这个新价格交过费用。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某咨询公司超标收费信息系统截图、燃气表照片、调价通知、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燃气公司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咨询公司未按约支付气费,已构成违约,故某燃气公司要求某咨询公司支付结欠燃气费62,4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供用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某燃气公司同意法院依法调整,综合考虑逾期付费给某燃气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某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4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62,441元及违约金(以62,4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61元(已由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某燃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