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路欧洲城D幢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解放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1号6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女,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管辖裁定。本案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就其承包建设的慈溪市体育馆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答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历时4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完毕的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20000元;2、工程进度款:所有设备、材料及主要工作人员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人民币160000元;虹吸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100000元;3、剩余工程款5%作为工程***,待一年保修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应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及现场条件变更,整个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及材料费用74244元,上述增加的费用已经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工程变更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安装,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仅支付380000元,仍拖欠94244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工程联系单增加量部分未获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的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尚未获批,原告不能就此主张;本应由原告施工的包含在总工程量内的部分工程实际由水电安装班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扣除该部分工程量,被告已实际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事实。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三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为74244元的事实。
3、报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4、工程现场照片三份,新闻稿件一篇,拟证明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5、(2012)甬东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380000元,尚余5%***及增加工程量共计94244元未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联系单系被告向业主的申请,该笔增加量并未得到业主的确认;对于报验申请表,认为验收审查的主体应为质监站,故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综合验收合格的时间,该时间应在2012年,被告承认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水电安装班施工部分工程量,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因合同约定原告是向被告结帐,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变更单有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确认,被告是否获业主批复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报验申请表中的监理与被告均确认原告工程合格,且2011年12月22日的宁波广播在线的新闻报道也能佐证原告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在2012年前,也否认了被告所说的验收合格时间;虽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工程增加量、工程总量及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等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自己主张的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工程总量中有部分系水电安装班施工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就其承包建设的慈溪市体育馆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并约定:工程历时4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完毕的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20000元;2、工程进度款:所有设备、材料及主要工作人员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人民币160000元;虹吸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100000元;3、剩余工程款5%作为工程***,待一年保修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及材料费用74244元,上述增加的费用已经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工程变更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也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的报验申请表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余工程变更联系单增加量74244元及20000元的***共计9424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慈溪体育馆项目设计、供材、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依法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赔付***2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工程总量中有部分系水电安装班施工、扣除该部分工程量,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在2012年的主张,因均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74244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