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辖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
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虞市,所以应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温州市鸿利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慈溪体育馆项目设计、供材、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甲方系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1号6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亦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