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先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先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先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工程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商)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鸿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慧先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慧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3日,鸿利建筑公司、慧先工程公司及慧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慧先工程公司系由***、鸿利建筑公司、慧通工程公司共同投资合作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合作伙伴(单位)的出资比例为***占40%,鸿利建筑公司占40%,慧通工程公司占20%;投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慧先工程公司收到各股东投资资金后按照股份制要求出具收款凭证;资金到位后将成立股东会,公司运作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上述协议由三方盖章及***、***和***签字确认。2005年7月8日和10月26日,鸿利建筑公司分别以集资款和借款的名义电汇给慧先工程公司200,000元和30,000元。2006年3月13日、3月16日和5月11日,鸿利建筑公司分别以集资款、借款和暂借款的名义电汇给慧先工程公司10,000元、80,000元和80,000元,合计400,000元。2006年6月23日和8月29日,慧先工程公司分别归还鸿利建筑公司60,000元和20,000元,合计80,000元。2006年9月30日,***、***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三方股东(***、***和***)一致协议财务专用章由股东***代管,如需动用资金必须要有三方股东签字方可;车辆及行驶证、钥匙由***代管并记好公里数,如动用车子一切后果由***负责。2006年10月28日,***、***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经三方股东认可,退还本金总计250,000元;***股东(40%)100,000元,***股东(南京慧通)20%50,000元,***(温州鸿利)40%100,000元;于10月30日之前退还,签字认可生效。2006年10月30日,慧先工程公司退还鸿利建筑公司100,000元。2007年1月10日,***分得慧先工程公司的财产,价值36,200元,并予以签收。后鸿利建筑公司因其投资后不能成为慧先工程公司的股东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由慧先工程公司退还其剩余集资款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慧先工程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庞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系争的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首先,协议书是在慧先工程公司成立之后签订的,鸿利建筑公司应当知道慧先工程公司的股东情况,但协议中并没有涉及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隐名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由此可见,鸿利建筑公司称投资目的是为了成为慧先工程公司的注册股东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协议三方为共同投资运作慧先工程公司的合作伙伴,***代表鸿利建筑公司参加慧先工程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代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于协议未约定合作期限,审理中,鸿利建筑公司和慧先工程公司双方均确认2006年10月28日的协议是为解除三方合作关系而签订的。该解除协议根据三方的投资比例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合作关系解除后,三方不仅进行了资金结算与分配,而且还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理。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鸿利建筑公司掌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当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但在协议履行及协议解除过程中,鸿利建筑公司并未就是否能成为慧先工程公司股东及结算分配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投资是有风险的,鸿利建筑公司不能因为自己的投资目的没有达到,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与风险。另外,合作协议实际已经三方合意解除,无需法院强制解除。故鸿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44.49元,减半收取为2,622.25元,由鸿利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利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05年4月26日鸿利建筑公司与慧先工程公司签订董事会会议纪要,约定鸿利建筑公司占慧先工程公司40%股权并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三方当事人又于2005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各方投资比例等,鸿利建筑公司亦按约向慧先工程公司投入集资款40万元,故鸿利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成为慧先工程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认定鸿利建筑公司的投资目的不是成为慧先工程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2.鸿利建筑公司代管慧先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未足一个月,不能说明鸿利建筑公司参与慧先工程公司的经营管理,鸿利建筑公司对慧先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3.2006年12月28日的协议是解除三方合作的协议,但并非是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合作协议解除,同时约定合作三方按比例先返还部分集资款,并非最后清算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鸿利建筑公司已经按协议向慧先工程公司投入集资款后,未签署公司章程,未能成为慧先工程公司的股东,故鸿利建筑公司有权在解除合作协议后收回集资款及相应利息。综上,鸿利建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慧先工程公司辩称:鸿利建筑公司是慧先工程公司的股东,该事实不能因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予以否认。在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鸿利建筑公司已经分得财产,如其认为慧先工程公司还有未分配财产,鸿利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但不存在鸿利建筑公司所称的集资款问题。慧先工程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慧通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由鸿利建筑公司与***和慧通工程公司在慧先工程公司成立后签订,慧先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和庞钢,故在慧先工程公司无增资扩股或股东转让股权情况下,鸿利建筑公司欲成为慧先工程公司股东的目的不可能实现,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仅能证明在***、鸿利建筑公司和慧通工程公司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后合伙三方通过2006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解除了合伙关系,且该《协议书》对各方投入资金进行了退还约定,故该约定应为合伙三方解除合作协议书时所作的结算,现鸿利建筑公司认为《协议书》仅对部分资金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鸿利建筑公司又以其成为慧先工程公司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为合作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其应收回全部集资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鸿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4.4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