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925执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凉城县鸿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被执行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
本院在执行凉城县鸿泰金属制品厂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2325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雁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利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