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81民初928号

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吴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乌兰察布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吴建军、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扣除的施工工程质保金36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隆盛庄线10KV线路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待工程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后,被告暂付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90%,取保安全运行十二个月后计算其余价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开庭审理,并以(2016)内098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368623元,质保金按照10%即36862.3元扣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从未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整改或维修要求,同时被告也未能及时给付扣除的质保金,故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如前所请,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承建**隆盛庄线路改造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原告是给哪一方承建的工程;2、原告提出的质保金给付前提应是根据已经确定的总工程量提供合法的税票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票后,如果工程不存在缺陷和维修情形,如果发包人不承担拒绝给付工程扣款时,原告才有权提出给付质保金请求,但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已经确认工程量的合法税票,未完成质保,无权就质保金要求给付。3、如果该工程确系乌兰察布**分公司作为发包商发包出去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进入**分公司账户内,应当由分公司将账户内的款直接向原告给付,分公司资产属于总公司资产的执行分公司资产就视作执行总公司资产,如果存在给付问题,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没有运行、消除缺陷问题,没有移交就认为没有完工。

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判决书、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3日,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暂付合同全部工程造价90%,**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后,确保安全运行十二个月后结算其余价款。2014年10月26日该工程交付、验收。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存在缺陷。缺陷至今没有消除,该工程未运行。

另查明,经**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交付,待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质保金可予支付,经双方认可,质保金为368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该工程暂扣的质保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已经向被告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邮寄工程缺陷位置确认函,被告辩称未收到,其次被告认为工程报告中已经指出工程的缺陷情况,但原告未做任何消缺,故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2016)内098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待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质保金可予支付”,2014年10月26日该工程交付、验收,在验收报告中缺陷情况中显示工程存在三项缺陷,原告应对验收报告指出的缺陷问题进行消除,无需再次确认缺陷位置来完成质保责任,在完成质保责任后,原告方可根据**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故对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市通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