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的菜田内挖了一条施工用路,且被上诉人温室内并未存储***50吨甘蓝,被上诉人的温室系露天敞开式的大棚,已经废弃,且被上诉人菜田中自己种植的白菜已经放弃不予收获,任其腐烂变质,现却以自己的温室存储他人的甘蓝来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本案中,《一审判决》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之诉,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关键。根据内蒙古永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可知:被上诉人温室的损失系长期在水中浸泡,排水不畅所致,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且该温室地处低洼地势,设计上存在缺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施工方便,在我的××园,导致积雪水流入我菜田造成蔬菜腐烂。***放入我菜园的甘蓝,是有出入库证明的。上诉人为了施工方便将我菜园后方的一条排洪渠堵塞,造成我的损失。
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7317.85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被告在大榆树境内施工时,为了施工方便,将原告蔬菜基地旁边排洪渠(从大***狮子沟村委会小村自然村至阳坡子村委会羊房子自然村)挖开一处垫平做成临时用路。拉用材料。在原告甘蓝和大白菜尚未收获的菜田内挖了一条长1195米、宽7米的施工用路,没有及时封堵,致使融雪水灌进原告的蔬菜基地。导致温室开裂变形,部分墙体倒塌。温室内***储存的50吨甘蓝腐烂。XXX县气象局出具卓资县卓资山镇2016年3月1日至10日气象资料显示,其中日最高气温3月1日至6日均在0℃以上,其中3月3日日平均气温2.8℃,日最高气温10.5℃。XXX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月降水量分别为13.2㎜、33.0㎜、2.5㎜、2.1㎜、2.3㎜。2016年8月23日经内蒙古永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永房评(2016)鉴字第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6年8月2日的损坏损失为人民币2759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5日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价认字(2016)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被毁的大白菜价格为0.70元/公斤。甘蓝价格为0.95元/公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临时将排洪渠一处挖开垫平做成临时用路。事毕未能及时恢复原状,导致融雪水流进原告蔬菜基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发现融雪水流进自己蔬菜基地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封堵排洪渠口,扩大了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对被告挖开的临时用路占用的菜田进行亩产量鉴定,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温室损失275933元。储存50吨甘蓝损失即50000公斤,每公斤0.95元计47500元。被挖开的路占用10亩菜田未收获蔬菜,其损失酌情按每亩1000公斤产量计算,以损失大白菜价格为0.70元/公斤计算,损失为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5933+47500+7000)×80%=264346.4元。关于育苗损失和一亩日光温室一年生产两茬蔬菜损失,因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温室损失、储存甘蓝损失、未收获蔬菜损失共计2643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其便于施工,将位于被上诉人卓资县大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基地旁的排洪渠挖开,在其施工完毕后并未对挖开的排洪渠进行及时恢复原状。后被上诉人的蔬菜基地被水淹造成损失,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经庭审审查及实地查看,上诉人对将排洪渠挖开并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三月份的温度显示,2016年3月1日至3日日最高气温均超过零度,三月三日更达到零上10度,该温度足以使山上积雪融化,流入排洪渠内,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蔬菜基地的积水应是自然下雪所致,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图片资料可看出,被上诉人的蔬菜基地积水很深,自然落雪是达不到该积水深度的,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形成积水的原因应当有外部给水才能达到该积水程度,而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来佐证被上诉人蔬菜基地的被水淹,不是由其挖的排洪渠流水所致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
审判员牛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