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81民初79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丰镇市众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经营场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丰镇市。
负责人:尹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电杆围桩工程款1019947元;2、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19917.47元;3、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建设单位)在欠付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8月间,原告挂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公司分包了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市丰镇分公司(原***电业局丰镇某某分局)4处某某线路改造电杆围桩工程施工任务:1、2011年新建丰镇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689818元;2、2013年丰镇大庄科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111810元;3、2011年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144073元;4、2013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改造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51054元。合同金额共计996755元。建设单位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原***电业局丰镇某某分局)出具工程任务单,工程监理单位为内蒙古康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质量要求和竣工时间完成了工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出验收报告,至今已近10年时间,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兑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询本案中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总承包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人)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且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总承包人)已依法注销,依照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依法应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本案原告因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挂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鲁蒙公司(现已依法注销)与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已依法注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独自承担了全部电杆围桩工程资金筹集、施工组织、验收交付、结算的全部工作,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查询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市丰镇分公司(建设单位,原***电业局丰镇某某分局)未与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市丰镇分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近10年的时间,原告每年都找二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二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加上被告领导更替,再就是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依法注销,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市丰镇分公司以请示汇报为由相互推诿,致使原告陷入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执行。本案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是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应依法从交付之日计付利息。本案应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年4.9%计算利息:1、2011年新建丰镇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689818元,2014年8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实际完成电杆围桩191个,工程款为71301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逾期付款8.5年利息为296968.67元;2、2013年丰镇大庄科10KV线路改造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111810元,2014年8月16日开工,2015年10月5日竣工交付使用,实际完成电杆围桩25个,工程款为11181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逾期付款7.5年利息为41090.10元;3、2011年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144073元,2014年4月19日开工、2014年9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实际完成电杆围桩37个,工程款为14407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逾期付款8.7年利息为60594.70元;4、2013年丰镇小庄旺10KV线路改造电杆围桩工程,承包价51054元,2014年5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实际完成电杆围桩13个,工程款为51054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逾期付款8.5年利息为21264元。以上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电杆围桩266个计工程款1019947元,应计付利息419917.47元。综上,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质量完成了电杆围桩的全部施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长时间推诿,拒绝兑现“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暂付工程造价90%,乙方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后,确保安全运行十二月后结算其余价款”的承诺,严重违约。在原告的反复督促下被告于2018年7月才签注验收单,被告丧失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赵某某无施工合同关系,赵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赵某某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分公司与答辩人,答辩人并未就案涉工程与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而答辩人实际也从未将案涉工程交由赵某某施工,更未与赵某某形成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赵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也不是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不具有主张案涉工程款权利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工程款债权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赵某某主张的有关施工项目中,最晚竣工的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假设赵某某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自2015年10月5日至其起诉时,无论按照2年还是3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因案涉工程承包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分公司一直不予配合答辩人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实际至今无法确定。四、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假设赵某某主张真实,因赵某某明知自己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仍挂靠其他公司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由此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唯一原因即为赵某某的挂靠行为,由此,作为过错一方,无权请求支付利息。综上,赵某某诉讼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起诉。另,针对原告多出来的23192元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辩称,1、即便赵某某参与了案涉工程,合同没有体现赵某某名字,都是段某与我公司对接,朝阳公司给段某有授权,赵某某并没有授权;2、多出来的23192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九组证据,分别为:①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表、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计价表、验收报告单);②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表、丰镇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主要材料计价表、验收报告单);③丰镇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计价表、工程量清单表、验收报告单);④丰镇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含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农网工程工程量清单表、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计价表、验收报告单);⑤二份公司注销证明;⑥一份丰镇某某分局2010—2013年农网工程电杆围桩施工委托单;⑦证明一份;⑧网络下载资料;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9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由证人作证。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据,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8月原告赵某某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处承包了①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②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③丰镇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④丰镇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其中①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投入施工,于2014年9月20日工程完工,电杆围桩37个,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②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投入施工,于2014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电杆围桩13个,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③丰镇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开始投入施工,于2015年10月5日工程完工,电杆围桩25个,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④丰镇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投入施工,于2014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电杆围桩191个,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赵某某承包***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的上述四趟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量清单表”中加盖了***农网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处印章,其中①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44073元;②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1054元;③丰镇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11810元;④丰镇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89818元(土石方工程54540元+基础工程635278元)。原告赵某某所完成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96755元。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已注销。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挂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分公司,该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签订案涉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分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某某挂靠该公司承揽案涉线路电杆围桩工程,并证实赵某某为实际垫资人和施工承包人。
庭审中,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两份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授权段某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司委托段某为承揽丰镇市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与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两份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段某”的字体为手写体且经涂改。另,经向段某核实,段某证实案涉工程是赵某某挂靠施工,赵某某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挂靠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系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案涉工程完成全部验收,��告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96755元,原告多请求的23192元工程款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6755元。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赵某某无施工合同关系,赵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从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绝大部分证据均来自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处,且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城县鲁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更能证实原告赵某某挂靠该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为实际垫资人和施工承包人,且证人段某也证实赵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足以说明原告赵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款债权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应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向原告付清所拖欠工程款,长期推诿拒付显属不妥,且案涉工程款原告一直催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亦未进行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验收报告单,注明验收日期:2018年07月26日;丰镇市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验收报告单,注明验收日期:2018年07月26日;丰镇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验收报告单,注明验收日期:2018年07月26日;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建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验收报告单,注明验收日期:2016年9月16日。上述工程验收报告单均有工程办、生产办、监理、运维部门、施工方人员的签名,同时也确定了电杆围桩的个数。工程量清单表也明确了案涉工程审定价格。因此被告所辩称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亦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本案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以欠付工程价款利率未约定的情形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赵某某承包的案涉①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②丰镇市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③丰镇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④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建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996755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①丰镇市110KV丰南变城东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款的利息以1440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44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②丰镇市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丰镇小庄旺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款的利息以510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1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③丰镇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大庄科线10KV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款的利息以111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11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④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建马家库联变电站10KV接入线路电杆围桩工程款的利息以6898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89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丰镇某某分公司负担1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