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9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边家沟村119号。电话: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353042169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电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44号(电杆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3613759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化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德供电公司”),住所地化德县长顺西街38号。电话:13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2MA0MW0AEXC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凯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化德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2
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凯利公司及***支付上诉人的施工费双方存在争议,应审查清楚;上诉人认为在施工期间承担混凝土材料款及木方材料款,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此争议问题应审查清楚;关于***收取的抽点费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应当返还;***与凯利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施工费、混凝土材料款及木方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以上问题审查清楚后作出合理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化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