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3民初4159号
原告:肖良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良方诉被告杨**、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良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约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21时许,原告在漯河市××××路捷成汽修厂门前等车时,被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豫L×××××号面包车倒车时撞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原告被撞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基本治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豫L×××××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致诚公司的员工。
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21时许,在漯河市××××路捷诚汽修厂门前被告杨**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倒车时与原告肖良方、邢一波(另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肖良方、邢一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70927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良方、邢一波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良方于2017年9月27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8时58分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S5椎体骨折?4、××5、L2左侧横突末端韧带钙化?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必要时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7659.1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肖良方同志,身份证,于2013年在本公司任职至今,职务:副总经理,年薪工资:人民币36万元(叁拾陆万元整)特此证明,陕西省丹凤县源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源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2017年10月18日,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出具人与盖章人不符,对证明不认可。
另查明: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有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实际住院15天,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按照10元/天、30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按照每月30000元计算,但原告仅有一份出具人与盖章人不一致且无法确定为原件的证明,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收入,对其误工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原告称出院后仍需休息30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出系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7659.16元;
2、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5=1119.16元;
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1391.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
5、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10969.7元。上述金额未超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良方各项损失共计10969.7元。
二、驳回原告肖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肖良方负担525元,由被告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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