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邢一波与某某、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3民初3456号
原告:邢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一波诉被告杨**、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暂定)变更为673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21时许,原告在漯河市××××路捷成汽修厂门前等车时,被被告***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倒车时撞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原告被撞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仍在继续治疗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豫L×××××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致诚公司的员工。
被告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21时许,在漯河市××××路捷诚汽修厂门前被告杨**驾驶的豫L×××××号面包车倒车时与原告邢一波、肖良方(另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邢一波、肖良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70927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一波、肖良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一波于2017年9月27日22时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4日8时39分出院,花费医疗费7868.44元。在该院诊断证明中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侧第2肋骨骨折2、L3-4、L4-5椎间盘变性膨出症、L5-S1椎间盘变性突出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邢一波在2017年10月14日9时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87.4元。在该院病历中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漯河汇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居住地为该公司家属院,在病历既往史中显示患椎间盘突出症2年。在该院出院医嘱中显示:1、出院后局部磁疗贴治疗,建议休息6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汇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2017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单,其中有邢一波签字的工资单显示4-9月份原告工资分别是5950元、6000元、5850元、6150元、6050元、5067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844.5元。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原告与漯河汇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公司为其出具在公司居住的证明。
另查明:漯河汇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召陵区姬石乡政文路。
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有前后两次连续的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1天,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按照10元/天、30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按照5844.5元计算,该标准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其按照5844.5元进行计算误工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漯河汇德生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合计住院51天,在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采信231天。4、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出系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255.84元(7868.44元+6387.4元);
2、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51天+180天)=17235.08元;
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年×51天=4730.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
5、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
6、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38761.62元。上述金额未超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一波各项损失共计38761.62元。
驳回原告邢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邢一波负担575元,由被告杨**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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