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民初920号
原告: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刘家寨小区沿街楼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坝子街1号楼(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经理。
被告: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88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经理。
原告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送至被告工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95500元。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租方)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塔机两台,日租金250元/台,进退场费14000元/台,租赁费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30日,支付首次租金7500元/台,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额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塔机两台。2014年7月16日,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租赁费82500元及进场费13000元,共计95500元。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其提供租赁物,其拖欠原告租赁费95500元,有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王家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系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集团徐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宗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韵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