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91民初357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交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
被告:日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日照市某某交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甲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某乙公司支付电动门购买款30760元及利息(以30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日照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照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份从日照某甲公司购买电动车库门及储藏室门,合计价款125760元。日照某乙公司分三次支付购买款95000元,剩余30760元经多次催要推拖拒绝支付。
被告日照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照某乙公司从日照某甲公司购买电动车库门和储藏室门,日照某甲公司履行出卖义务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日照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25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8日和9月19日支付购买款5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95000元,余款30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日照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日照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日照某乙公司存在电动车库门和储藏室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日照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购买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日照某甲公司可催告日照某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日照某甲公司要求日照某乙公司支付购买款30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日照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于2021年9月19日与日照某乙公司核对欠款数额,其要求日照某乙公司自该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日照某乙公司应自日照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之日即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交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款30760元及利息(以30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交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